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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規定,應消除在結婚時、婚姻存續期間以及婚姻關係因離婚或死亡而解除時存在的對婦女的歧視。 1994年,委員會通過第21號一般性建議,其中闡述了第十六條的許多內容及其與第九條和第十五條的關係。 第21號一般性建議指出,第十六條第款項具體指涉婚姻及其解除的經濟方面。 本建議的基礎是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27號等其他相關的一般性建議以及委員會的判例所闡明的原則。
這是因為「嫡出」的概念已經被廢除,實現了兒童平等,保護兒童已經與婚姻脫鉤。 明治民法中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繼承份額是婚生子女的一半。 多年來,聯合國一直建議改善這項規定,理由是它違反了《兒童權利公約》等人權條約。
在許多法律制度下,婦女可保留個人擁有財產的管理權,並可在婚姻存續期間積累和管理更多單獨擁有的財產。 然而,婦女經濟活動所積累的財產可能被認為屬於婚後的家庭,婦女可能沒有得到認可的管理權。 其中指出,「一夫多妻婚姻與男女平等的權利相抵觸,會給婦女和其受撫養人帶來嚴重的情感和經濟方面的後果,因此這種婚姻應予抑制和禁止。」自該一般性建議通過以來,委員會一直關切地注意到,一夫多妻的婚姻在許多締約國持續存在。
forty six.締約國有義務規定,離婚和(或)分居時,雙方平等分割婚姻期間積累的所有財產。 締約國應承認任何一方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做出的非直接、包括非金錢貢獻的價值。
33.委員會在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16段中指出,一些締約國允許“為錢財或地位提升而安排的婚姻”。 “錢財或地位提升”系指新郎或新郎家向新娘或新娘家支付現金、貨物或牲畜的交易,或是由新娘或新娘家向新郎或新郎家提供類似支付。 不得以任何形式將這種做法列為婚姻生效的要件,並且締約國不應確認這種協議可強制執行。 18.締約國有義務解決各種形式的家庭和家庭關係中的性和性別歧視。 在消除歧視婦女方面,締約國必須處理重男輕女的傳統和態度,並對家庭法和政策給予如同個人和社區生活的「公共」方面一樣的監督。
此外,在夫婦之間存在重大衝突的情況下,有必要建立一個機制,在家庭法院調解或審判過程中,篩查家庭暴力和虐待行為,如果出現上述情況時,將以單獨監護權來確保兒童安全。 最好是通過社會支援建立共同監護權,並將家庭和親子關係轉向以兒童為中心的方式。
forty four.以下原因可能會阻礙婦女主張財產權:缺乏得到承認的擁有或管理財產的行為能力,或財產制度不承認婚姻存續期間積累的財產可供雙方分割。 學業和就業生涯的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往往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本)。 這些社會和經濟因素也妨礙生活在單獨財產制度下的婦女在婚姻存續期間增加其個人財產。 36.一些締約國保留了婚姻期間財產管理方面的歧視性制度。 有些保留了指定男子為戶主的法律,因而同時賦予他家庭唯一經濟代理人的角色。 35.如果締約國規定可以對婚姻解體後的婚姻財產和其他財產的分配私下做出契約安排,則應採取措施保證不存在歧視,尊重公共秩序,防止濫用不平等的談判能力,並保護每一配偶在訂立這種契約時不受濫用權力的傷害。 這些保護性措施可包括要求這些安排以書面方式做出或遵守其他正式要求,並規定如發現契約不當,則可事後宣佈無效,或規定經濟補償或其他救濟。
在事實婚姻受法律承認的國家裡,則比照適用下文載列的建議。 four.結婚、離婚、分居和死亡給婦女帶來的經濟後果越來越引起委員會的關切。 在某些國家進行的研究發現,離婚和(或)分居後,男子受到的收入損失即便不是微乎其微,通常也比較小,但許多婦女卻經歷了家庭收入的大幅下降,進一步依賴能獲得的社會福利。 儘管婦女為家庭經濟福祉做出貢獻,但她們低下的經濟地位滲透家庭關係的所有階段,原因往往在於她們要對受扶養人盡責。 26.締約國應確立婚姻登記的法律要求,並為此開展有效的提高認識活動。
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獻。 41.一些法律制度要求妻子或其家庭向丈夫或其家庭返還以錢財或地位提升形式獲得的經濟利益,或作為締結婚姻一部分的其他此類支付,但對離婚的丈夫卻不施加同等的經濟要求。 締約國應取消任何不能同等適用于丈夫和妻子的離婚程式支付要求。 19.人們可通過國家認可的各種風俗、儀式和禮儀締結婚姻。 sixteen.委員會在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13段中確認家庭的形式多種多樣,並強調在所有制度下都有「在法律上和在私人生活之中」實現家庭內平等的義務。 他們自由質疑國家或社區法律和習俗中歧視婦女內容的程度也不同。
除家庭法規範內涵之發展外,有關家庭法規範之法律社會學研究也成為新興之研究學門。 學界漸漸注意到研究家庭法之實踐面的重要性,也因此產生一連串關於法院審判行為之量化研究。 本文之目的即在檢視我國家庭法發展之面向與內涵,以及夫妻親子相關法規範在立法修法與研究上成為新寵之趨勢。 從近年來之發展經驗中,筆者試圖為我國家庭法之範圍與內涵作一定義,並展望家庭法律社會學未來成為獨立研究學門之必要性與可行性。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事項,鼓勵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家庭教育;其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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