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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实务:收集证据的八种方法(上篇) 知乎
律師

辨认的主体可以是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证人,辨认的对象可以是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案件有某种关联的人,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 对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问题,绕不过行政诉讼的一个难点,即如何确定行政机关的职权。 职权问题涉及到不同部门间的协调问题、涉及到上下级之间的分工问题,实际情况非常复杂。 因篇幅限制,这个问题笔者拟在后续的文章中予以展开。 搜集证据主要依靠自已,律师不知道你的所有情况,律师应该是帮助分析你的案情及证据能不能打赢,怎么对你有利,指导你从哪些方面去搜集证据。 证据决策分析,是指所有决策活动都需要证据推理,特文宁教授强调“证据在许多实践决策和风险管理领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决策的关键不是获得多少证据信息,而是如何通过证据推理发现有价值的信息,决定连接哪些信息点。

此类证据采集难度很大,也较为容易引发激烈的现实冲突;需要注意的是司法界对此类证据采集方法争议较大;因涉嫌侵犯第三者个人隐私权,有被告上法庭的风险和先例。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控辩双方补充和庭外调査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刑事诉讼活动的全部过程,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 离开证据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谈不上用刑罚惩罚犯罪,也就无刑事诉讼可言。 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使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显得更为明显。 现阶段,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侦查人员必须将以证据为核心的侦查观念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并且使所收集、固定的证据客观、真实、全面,经得起庭审的质证。 这就要求侦查人员除严格依法办案外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收集、固定的证据必须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为了证实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所以证据的收集、固定,必须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 证据只有具备了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才是完整的证据,否则证据就可能因支离破碎而影响证明力。 就贪污贿赂案件而言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贪污、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素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例如,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就涉及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诚实性、叙述能力四种品质。 与证据真实性分析只能作非真即假的定性判断相比,证据可信性分析可从多种维度进行质证,使事实认定者通过对证言品质的推论而形成证言可信程度的判断。 对科学证据原理和方法之普遍接受性的质证和认证,也属于实物证据来源可靠性的分析。 我们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证据是十分重要的,其次就是人证等我们如果要寻找证据的话,应当寻找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证据,如果是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对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收集的电子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第二,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必须合法,不得采取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也不得采取非法的方式收集电子证据。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证据是否充分、合法等。 纵观各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传统模式大体有两种类型,一是英美式,二是大陆式,这两种模式各有所长。 笔者认为证据收集制度的构建应当与我国整个诉讼体制相协调,因为如果这两者不协调,不仅难以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还可能产生其它负面问题。

最大地实现实体正义,而不应由诉讼技巧主宰胜败,尽力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否则,法律尊严显得苍白,法院公正形象受到极大影响。 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由主、客观两方面组成,外在的举证手段和强制力是客观方面,而内在的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操作、驾驭举手段的能力则是其主观方面。 以下笔者将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简述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所面临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客观取证能力不足,取证手段匮乏。 但这仅是针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对案外第三人没有了约束力,且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这种情形本身也是要靠证据证明的,也涉及到取证的问题。 当一些物证、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下,当事人只能在经有关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获得实际上,作为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何以自愿在没有外界约束的情况下把对已不利的证据交于对方用于攻击自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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