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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
(反正屋子都要被破壞了,要玩大家就來玩。)我會有刑責嗎? 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雖然你拿到權利移轉證明,但因還未點交,且原來的台電、自來水公司 的申請人、使用人也不是你,你並沒有權利申請斷水斷電,如果你自行採取行動對該屋斷水斷電,可能會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或第304條強制罪。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本書編著者將第一審之合議庭(如:簡上字、勞簡上字……)、第二審及第三審均包含在內,統稱『上訴審』,以方便供參考;編著者僅以多數發生之案件製作上訴審上訴聲明,不同類型之上訴審訴之聲明,可參考第一審訴之聲明(例如其餘民事訴之聲明部分)來撰寫,惟使用者仍須視個案而定。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理由必須說明,原判決哪個部分違背法令,或是違背法律的原則,不能單獨只對事實爭執。
雖然我國刑訴法在原判決違背法令屬狹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且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下,例外附加此救濟功能,惟除僅限檢察總長得以發動外,在司法實務操作之下,絕大多數審判違背法令瑕疵又被歸類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如此一來要足以影響判決才能提起,其次即使非常上訴有理由,也只是撤銷程序而無救濟之實益,使得非常上訴制度既悖離糾正違誤之論理效力,又失去個案救濟之現實效力。
中華民國的刑事訴訟法仿自日本法制亦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目前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六編第441條至第448條、軍事審判法第226條。 這裡有一個上訴的小技巧:由於提出上訴理由的期限是從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日內,所以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日內先聲明上訴,並在聲明上訴狀中表示「理由容後補呈」(白話的意思:請容許我之後再補理由),再於20日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日內補提理由。 這種先聲明上訴再補提上訴理由的技巧,除了可以避免上訴逾期,也可以爭取更多時間具體說明上訴理由。 但無論上訴後會由哪個法院審理,上訴書狀都是由原先審理的法院受理後再轉交上級法院。 所以例如對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不服,還是要把上訴狀送回原先的地方法院,而不是直接送到高等法院。 但同條的但書也規定了例外的情形,如果上述這些案件,在第一審被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在第二審卻遭判有罪,為了避免突襲被告,這種情況仍然允許被告上訴第三審。
二、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9條的立法理由看來,主要是限制檢察官跟自訴人的上訴權,因為本文著重於刑事案件的被告,所以這部分就沒有再加入。 謝謝您的提醒,讓有興趣的讀者也可以留意這部分的特別規定。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原則上是為求被告之利益而設計,必須在刑事確定判決有違反法令情事且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而判決確定的有罪被告可獲得無罪、免刑、免訴等有利之諭知方可提起。 刑事被告上訴期日,因部分檢察官任意延遲簽收,致被告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監察院曾多次糾正並質問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及該院八十三年六八一二號函,有關擬將得上訴之案較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延十日送檢察官的規定,侵害人民訴訟權益。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李復甸、葛永光提出調查報告,要求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法務部檢討改善。 因最高法院是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表示已全案定讞,無法再上訴最高法院,如你現在仍有判決違背法令等相關證物, 還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420條聲請再審。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 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3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5-1條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1條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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