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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Siōng-sòo 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
法律事務所

二、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9條的立法理由看來,主要是限制檢察官跟自訴人的上訴權,因為本文著重於刑事案件的被告,所以這部分就沒有再加入。 謝謝您的提醒,讓有興趣的讀者也可以留意這部分的特別規定。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而從司法院 提供的司法統計數據上看來,由於維持率(亦即駁回 上訴)的比例從五成增加到七成五,成功讓二審及三 審的案件量下降,已朝金字塔型訴訟制度邁進。 上訴要有理由,如果上訴後沒有在期限內說明理由的話,法院會駁回上訴。 而且理由必須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要指出判決有哪裡違法或不當,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如果只有空泛、抽象的說判決有不當、不公、量刑過重……等,上訴會被駁回。 舉例來說,如果在第一審判決後有成立和解或調解,第一審來不及審酌的話,就可以用這個當作理由,請求二審法院從輕量刑。 但出於人力時間等資源有限、避免法院案件過多等考量,法律限制部分案件不能上訴到第三審,而且除非是原本判決違背法令,才可以上訴到第三審。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被告的父、母)、配偶,也可以為被告的利益獨立提起上訴。

大韓民國的刑事訴訟法仿自日本法制亦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目前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六編第441條至第447條。 表2),上訴折服率係指未再上訴的案件的比例,本 件量減少,因此看似達成了司法院致力的金字塔型審 表顯示不合法駁回的案件共3,928件中有2,181件得上級制度的理想目標。 七、起訴違背第31-1條第二項、第253條、第263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這裡有一個辨識的小技巧,通常在判決書的最後面都會記載:對判決不服要在幾日之內上訴,或者是不得上訴等文字,也就是所謂的教示條款,從這裡就可以瞭解案件是否還可以再上訴到第三審。 如果收到刑事判決書,對判決的結果有不服時,從隔天開始起算20日內可以提出上訴;即使還沒有收到法院的判決書,但只要宣判了,也可以先提出上訴,上訴的期限一樣是從收到判決書的隔日起算20日內。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原則上是為求被告之利益而設計,必須在刑事確定判決有違反法令情事且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而判決確定的有罪被告可獲得無罪、免刑、免訴等有利之諭知方可提起。 刑事被告上訴期日,因部分檢察官任意延遲簽收,致被告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監察院曾多次糾正並質問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及該院八十三年六八一二號函,有關擬將得上訴之案較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延十日送檢察官的規定,侵害人民訴訟權益。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李復甸、葛永光提出調查報告,要求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法務部檢討改善。 因最高法院是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表示已全案定讞,無法再上訴最高法院,如你現在仍有判決違背法令等相關證物, 還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420條聲請再審。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 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二、因為社會上有給搬遷費,讓原屋主早點交屋的習慣,但屋主如要求搬遷費時,暗示不給搬遷費要破壞房子,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三、如果你標到的法拍屋有點交,你可以聲請法院點交,如果對方果真破壞房屋,你可以告他觸犯刑法毀損罪,並要求賠償所受損害;如果該法拍屋不點交,你還要另外告占用人返還房地,會花費不少時間,此時,可考慮與屋主和解(付搬遷費),要求他趕快搬遷。 於最近數位法官及檢察官因收受賄賂而入監,原審此一勇於漠視上訴人一再澄清,而陰暗無理由認同被上訴人所胡亂主張之荒唐公權力行為,易啟人民不當聯想其中必有隱情。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理由必須說明,原判決哪個部分違背法令,或是違背法律的原則,不能單獨只對事實爭執。

監察院在2010年1月間,對於民間司改會的陳情 作成調查報告,認為第二審法院的作法,使人民遭受 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侵害人民 訴訟主體之地位,導致第二審審級為覆審制度制僅為 形式上聊備一格的程序規定,有違憲之虞。 (3)須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不論是第二審或第三審的上訴,上訴時都要表明是對全部的罪名上訴,還是只對其中某些部分的罪名提起上訴。 只針對某部分上訴,與它有關係的部分原則上也會視為上訴;但如果沒有特別聲明上訴的部分已經獲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就例外不會跟著到上訴審而確定。 這樣規定一來尊重雙方當事人都不上訴的決定,二來也是避免突襲被告。 如果不是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的事由,但認為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就必須嚴重到會影響判決結果,才可以當作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提起上訴要向原先判決的法院提出書狀,再由原先判決的法院移交至上級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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