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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判決想上訴卻被駁回?一張圖教你搞懂上訴流程! 鴻安法律事務所 台北律師事務所推薦 刑事 民事 家事 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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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因為是共有物分割案件,判決結果會同時影響到所有共有人,因此是民事訴訟上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第一款,上訴效力可及於一審受不利判決的全體。 但因為可能會有上訴人間彼此利益衝突的情況,還是比較建議諮詢律師喔。 又,訴訟費用是針對本件訴訟總額固定,法院在判決時會依據個案狀況判斷每個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所以不會因為各自提出上訴就導致訴訟費用增高。

雖然在狹義判決違背法令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區分上,實務曾一度放寬標準(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及91年度第7次、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充其量僅是賦予某些個案救濟可能性,傳統大原則之分類方式仍舊維持。 因此,在刑事訴訟法制上,仍應建立一個以再審為中心的非常救濟程序。 如同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一般,再審事由不限於事實違誤,亦及於法律違誤層面,至於非常上訴,如欲保留,則應回歸其「為法律利益而上訴」的論理效力本質,不再兼具保護被告利益之功能。

日本亦仿法國立法例,於1880年頒布的治罪法第435條(明治13年太政官布告第37號)設有「非常上告」。 審級利益指當事人實質上受有多數審級之保障,亦即指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所設計之審級制度,所得享有之多次請求法院為判斷之利益。 1.上訴係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再審及第三人撤銷判決程序,係欲除去一已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方法。 王兆鵬說:「所謂的二審上訴權,對於貧者、愚者 而言,似乎成為無法實踐的虛無權利。人人皆享有上 訴權,唯獨貧者、愚者無之?(註6)」黃國昌也批評: 「一個在訴訟法的形式要求,於實際操作上竟成為法院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利器(註7)」。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 峯正更是痛批,這種改革是「撲殺流浪狗式的司法改 革」(註8),假提升效率之名,行抑制案件量之實。 刑事訴訟有不少的眉眉角角,專業度較高,而刑事訴訟對被告而言,涉及到人身自由及財產等利益,事關重大。 所以若不幸成為了刑事案件的被告時,千萬不要輕忽有關的程序和細節、要多作功課,必要時仍然要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以免影響到自身的權益。

於最近數位法官及檢察官因收受賄賂而入監,原審此一勇於違背一己長期擔任法官應有之良知良能而為此種離譜之荒唐公權力行為,易啟人民不當聯想其中必有隱情。 於最近數位法官及檢察官因收受賄賂而入監,原審此一蓄意忽視上訴人再三陳明之荒唐公權力行為,易啟人民不當聯想其中必有隱情。 於最近數位法官及檢察官因收受賄賂而入監,原審此一漠視事實之荒唐公權力行為,易啟人民不當聯想其中必有隱情。 之「噴灑水幕」,僅草率以一語帶過,完全未交待其得此心證之理由,則原審判決所載理由顯然不完備或不明瞭,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乃原審竟有若不諳前述法律知識,或雖知之,卻不願或不知如何於實際判決時為實踐,致其判決有上述諸多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3、實務上,二審法官通常只對沒有調查過的證據才願意重新調查,因此上訴理由若有必要,應該盡量指明要調查新的證據。 原判決無不利於被告者,此撤銷並無現實之效力,僅作為一種糾正的宣示。

二、 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注意事項」及該院「八十三年六八一二號函」,送檢察官較送告訴人、被害人延七日,尚稱合理,而今為被害人利益計,擬將得上訴之案再延三日,即合計延十日送檢察官。 目前法院實務做法確有檢察官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送達判決時間不一情形。 故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法務部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後,應即廢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六八一二號函」,有關將判決於送達告訴人、被害人十日後,始送達檢察官之規定及函示。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外,實質上還應符合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等「實質法治國原則」,這樣的程序規定才「合 理」,據規定進行的程序才「正當」。 然司法院、 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實務操作,上訴人提起上訴 狀後,第二審法官無須檢視原偵審原卷,只要和原 審判決相互對照,依前述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判 決先例對於上訴有無具體理由為形式審查,就可以 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已經和覆審制有極大的出 入,顯然違反公平審理原則。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構成訴訟案件的原因百百種,有簡單事由的,也有複雜到不行的,背後支撐這些訴訟案件可以有正當法律程序來審理的,就是所謂的訴訟流程。 也因為有這個流程,不管大案件小案件,通通要遵照規定來走。 段及前述各段所載種種怪事,及最近數位法官及檢察官因收受賄賂而入監,原審此一背於童稚能擁判斷能力之不尋常行為,除使易啟人民不當聯想。 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僅能看部份內容,請至會員管理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

監察院接受人民陳情案件中,被告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由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時點之爭議,上訴改判被告有罪,造成程序上之突襲,亦屬多有。 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時點,攸關其上訴期間之起算,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應從法律制度面嚴格規範並落實對檢察官送達之規定,不容有絲毫爭議及解釋空間。 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時點認定,迭生爭議,侵害人民訴訟權益,至為顯著。 一、原告對於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可以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也可以追加或變更請求的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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