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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民事訴訟事件-絕對不可以錯過的「上訴期間」!
法律顧問

另外,二審通常不會把律師費列入訴訟費用中,所以各自委任律師提出上訴雖然會因各自支出律師費用造成實際上的支出增加,但不影響訴訟費用計算,在此順便說明。 二、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是依附上訴人的上訴程序,因此,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或是上訴不合法時,原則上附帶上訴就為因為失所附麗而失效力,但是附帶上訴具備上訴的要件者,視為獨立的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 也就是在雙方當事人都有上訴時,此時雙方都是上訴人,雙方都有可能對一審敗決判決為部分上訴,於二審時再為擴張上訴聲明,此時另一方所提附帶上訴,法院就必須加以審理,而不能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的主張。 對於司法院急欲建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不論是 官方、學者或是民間,沒有不賛同的;畢竟直筒式的 訴訟制度,導致案件一再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不斷 的「上沖下洗」,對當事人,甚至對於國家資源的利 用,無異都是折磨。 但是,只因為立法院至今仍無法 修正通過相關條文,也沒有配套制度給予被告辯護權 更多的保護,就利用條文作擴張解釋,在沒有對人民 說明的情形下,擅自為有利於己的解釋,這樣的司法 無法獲得人民信賴,是可以想見的。 其實官方修法的目的,是希望能藉此將「覆審 制」改為「事後審制」,也就是二審不用把案子重審 一次,而必須基於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以及上訴人 的上訴理由做進一步調查,藉此達成司法院一直致力 的「速審速決」'「破除直筒型審級結構」之目的, 進而完成「金字塔型理想之訴訟制度」。

上訴審訴之聲明是相當困難的一門學問,尤其是原告在第一審一部勝、一部敗時,兩造當事人如均上訴,而其中一造僅部分上訴,另一造上訴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變更、或一造上訴另一造提起附帶上訴……等等情形,上訴聲明就變得複雜及多樣化;此時應如何撰寫上訴審之上訴聲明始為正確? 的確是一大學問,足見在上訴審請求法院審判之事項就不如第一審單純簡單,法院既然僅能在訴之聲明範圍內為裁判,故上訴人上訴之聲明或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均影響法院之裁判範圍,可知上訴審訴之聲明之撰寫更需嚴謹。 (三)自繼受法而言,非常上訴原是「為法律利益而上訴」之特殊制度,本意不在於個案救濟,故不問原確定判決有利於被告與否,倘有法律違誤,均應提起非常上訴,且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即僅具「論理效力」。 但繼受至我國時,一方面維持其論理效力,另一方面又附加救濟被告之現實效力,使某些違背法令的情形,在撤銷違法部分後,效力及於被告,甚至是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三、 因上開注意事項及函示,由司法機關訂定發布,依法監察院無權提案糾正,司法院及法務部於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應將被告與檢察官送達期日不一致之資訊揭露,或研擬相關解決措施,使被告知悉檢察官上訴期間何時屆至,建構有效、迅速及公平之司法機構及制度,以符程序正義,藉維人權之保障。 若此爭議確因本院調查而順利促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修正,當可澈底解決此一長久以來不當侵害人權之司法惡例。 非常上訴,是刑事訴訟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為是糾正裁判錯誤、平反冤獄、統一法律見解之適用。

請問洪律師:我最近想成立互助會以取得周轉用資金,但時有所聞互助會遭檢方起訴違法吸金罪之情形,想請問洪律師,什麼情況下會成立本罪呢? 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罪之處罰規定,訂於第125條,至於構成該罪之成立要件,則須回歸同法第29條、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以為判斷(條文請見後附的參考法條)。 一般而言,較容易產生爭議之要件為:「何謂收受存款業務」、「不特定多數人之判斷」及第29條之1擬制收受存款中,所謂「顯不相當」之認定。 二、一般而言,民間互助會不易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情況通常係因被認定「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依第29條之1規定擬制為收受存款。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請問洪律師:我去年八月一日與前夫離婚,以最後月經推算,受胎日應為8月中,但我身體狀況一直不是很好,所以在36週未滿37週生產因未滿302天,所以得以前夫為父親本人也提起否認訴訟。 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依你所述,你是在離婚後才懷孕,而且小孩較早出生,建議向當初的婦產科醫生調病歷資料,証明小孩是在離婚後才懷孕,就不會有通姦訴訟的困擾。 二、另外你也可主動與你前夫聯絡,告知他此種情形及要提否認子女訴訟的事,事先告知他,較能取得他的諒解,也減少他提告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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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據報載,檢察總長江惠民於受訪時表示,現行非常上訴制度,除最高法院以決議限縮只有「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才能提起非常上訴,並不合理之外,就法律規定非常上訴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之部分,亦有不同意見。 對此,最高法院回應,非常上訴是對於違背法令的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若提起非常上訴無條件限制,將使非常上訴成為「第四審」,有違訴訟經濟。 又最高法院刑庭決議固不能限制檢察總長的非常上訴權,但最高法院受理後仍會審酌案件所涉法律見解是否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倘無即會駁回非常上訴。 一、 有關檢察官遲延收受裁判,致發生是否於上訴期間合法上訴之爭議,遭人詬病由來已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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