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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比較好? 還是打官司比較好? 台中律師張弘明
法律顧問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沒有成立調解,當事人如果在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會視為從聲請調解時,就已經起訴,原來繳交的聲請費會作為裁判費的一部分,不足部分,法院會請當事人補繳。 法院聘任的調解委員,都具備法律專業素養及良好的調解技巧,司法院及各法院每年都會固定舉辦相關的研討會,並要求調解委員必須參與研習。 此外,我們也聘任了像:醫療、營造、會計、金融、勞工等專業人士擔任調解委員,可以有效妥適解決涉及專業的民事糾紛。 各法院網站都貼有調解委員名冊,記載各個調解委員的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聽眾朋友可上網瀏覽看看。 由於進行調解,雙方不必對簿公堂,不必不斷提出證據及攻擊,不會針鋒相對,彼此之間的感情不會破裂,一旦成立調解,當事人幾乎都會按照調解條件來履行,更可以省去事後還要進行強制執行的困擾。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 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七、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書報知鄉鎮市區公所時,同時將調解結果回復地檢署。 其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者,並請告訴人填寫撤回告訴狀,連同撤回告訴狀送回地檢署。 第 30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三類是標的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小金額的民事糾紛,這類型的案件金額不大,如果進行訴訟程序,對當事人、對法院都耗費太多時間、金錢及勞力等,如果可以利用較為簡易的調解程序,可以節省很多的時間、金錢及勞力。 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除了可以由當事人主動聲請法院調解之外,有一些民事糾紛類型,法律也明定這些案件,在起訴之前,必須先經過調解,這就是我們常聽到的「強制調解事件」。 聲請調解比進行訴訟簡易許多,當事人只要按照規定繳交費用,並在書狀上表明聲請調解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雙方發生爭執的事實經過、爭執點在那裏,就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 有二個時間點,在起訴之前,當事人可以直接聲請調解,起訴之後,雙方如果都同意,法官也可以將事件移付調解,如果調解成立了,原來的訴訟事件就跟著終結。

聲請調解之當事人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均可撤回調解之聲請,調解經撤回者,調解序終結,視同未聲請調解。 實務案例,某公司員工離職後,認為公司於其在職期間有未依法支付加班費之情形,則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支付積欠加班費。 全案進入法院勞動事件調解程序後雙方各有主張,無法成立調解;嗣後進入訴訟程序,在訴訟程序中,經法官勸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再次試行和解。

通常是因為法院還沒有收到其中一方當事人的主張,這時法官就會定一個期限(例如在開庭日前5天、或是收到開庭通知後7天內,時間長短取決於法官),要求當事人在這個期限內提出書狀。 甚至有些時候,法官會直接列出幾個問題,要求當事人的書狀必須回應這些問題。

如果是前列以外的事件,就屬於「任意調解事件」。 顧名思義,當事人可自己選擇是否在起訴前聲請進行法院調解程序。 第4點,當事人如果在開庭日當天無故缺席,法院並不會處罰,更不會派警察來抓人。 但可能會發生命一造辯論判決的效果,也就是法官只聽對方的主張來下判決。 換言之,就是無故缺席的一方在訴訟中完全放棄為自己辯白的機會。 當然,一造辯論判決不代表對方必勝,畢竟法官還是會審視對方的主張是否合理。

調解不成立,原則上對於法院訴訟程序的認事用法不生影響。 五、民事請求權時效是二年,不會因為刑事案件進行而停止民事時效的進行,如果時效快消滅還沒有處理好,就會建議另外起訴。 四、刑事告訴代理並沒有強制律師代理,如果你要幫你妻子去開庭的話,要寫委任狀,這個地檢署的服務中心應該會有空白的表格。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案件當事人依法可以委任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能是律師,也有可能是當事人的親人、員工等等。 法官、書記官、調解委員或其他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因經辦移付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 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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