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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語:庭訊 注音:ㄊㄧㄥˊ ㄒㄩㄣˋ 《國語大辭典》
法律顧問

經查,本案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非但未要求停車並下車逃離被告,業如前述,且於案發經過六個多月後始正式提告本案,實與一般被害人於知悉受害過程後短時間內(案發當天或事後一兩天內)立即提告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害人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指控並非事實。 如果檢調人員在偵訊過程太過份,漠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有刻意嚇唬被告當事人、不讓被告辯護人檢閱證物、不依被告當事人意思進行記載筆錄、不給被告當事人確認筆錄機會即要求簽名等,偵訊當時如果爭取無效,事後是可以協助當事人向偵訊的調查員或檢察官的上司、政風單位或監察院進行申訴或陳情。 沒去過市調處或地檢署的人,不知道去那邊的壓力有多大,我已經有太多當事人光是來事務所諮詢,就因為壓力過大而情緒崩潰哭的無法自己,因此來過我辦公室的人可以注意到桌上一定有一包衛生紙伺候著。 我也常跟當事人說,你來我事務所跟我諮詢,我演練模擬檢調人員訊問過程,你所感受到的壓力,乘上十倍,大概就是你應訊當天所感受到的壓力,所以根本檢調人員不用兇你或罵你,只要檢調人員口氣稍有質疑,很多應訊的當事人就坦承不諱了,如果當事人真的有做犯法的事情那還算是可接受,但通常的情況是當事人被引導到他沒有做的事情去承認,這就非常冤枉了。 這時如果有一個有豐富陪訊經驗的律師在場,他會有很多反制檢調人員不當訊問的方法,請見後面說明。 幸好,2006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明確規定,律師對於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得要求轉拷。

據此,律師應想辦法多與檢調人員溝通,特別是當問題不清楚時,應協助當事人向調查員釐清,如調查員詢問被告:「你有無曾經向元霖企業索取不實發票?」、「你有無在消息公開前,就去買賣某某公司股票?」,這時律師應該協助被告跟調查員釐清問題,什麼叫不實發票? 藉由上述問題清楚界定事實及問題,並使當事人覺得有人真正當他的後盾。 七、書記官開庭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開庭前,應提前到庭,詳加檢查操作錄音、錄影及電腦設備,如有 故障,應立即通知總務科、資訊室查看修理,以免開庭中發生故障 ,延誤開庭時間,退庭後,應確實關閉電源。 (二)應注意攜帶大型信封套數紙,於每一案件開庭完畢,立即將該案件 之所有相關資料放入信封內(如當事人庭呈之卷證、照片、小錄音 帶等證物),並於信封上註明案號,與本案卷宗一併捆綁,以免掉 落遺失。 (三)退庭時,書寫後所廢棄之紙張,不得任意棄置於偵查庭,應攜回辦 公室銷毀或另行妥適處置。 (四)開庭中因故離開偵查庭時,應將文卷妥為收置,以防偵查資料外洩 ;對於偵查內容,應注意保密,且不得談論或洩漏與案情有關之事 項。

雖然實務上認為被害人事後轉述不能當作證據,但是轉述過程的神情及態度表現仍然可以當作證據,不過,即便被害兒童轉述時神情緊張,亦可評論為兒童易受父母情緒影響,此乃父母情緒投射結果,並非兒童實際被害所生之緊張情緒。 、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接受被告餽贈禮物、告訴人事隔過久(如六月以上)才提告等均與常情不符等,證明被告並無猥褻行為。 因性騷擾刑事犯罪屬告訴乃論之犯罪,所以告訴人需要在知悉犯最後六個月內提告,這時如果可以主張告訴人超過六個月才提告,那被告就可放心了。 ),要把我請出去, 我就說你沒有這個權力,我是合法行使辯護權,這是我的當事人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你不能剝奪,後來調查員就變的比較客氣了。

然而,假設法院為了讓案件有個水落石出,令被告排除萬難到庭應訊,而被告到庭應訊之陳述意識也非常清楚,即使是躺在病床上,法院違反程序規定,應停止程序而未停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條文中規定有: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所以當事人在應訊前,本人會特別提醒當事人要小心檢察官的誘導訊問,如果不確定的事情,千萬不能勉強回答,另外對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也必須要小心核對,才能確保不會因會一時緊張而說錯話讓筆錄記載對自己不利的事項,而成為不利於當事人的呈堂證供。 羈押庭則為審核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羈押必要之審查,一般而言於刑事偵查中,係由檢察官認為有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或逃亡之虞者,會聲請羈押,最後再由法官審理後核定。 法官、檢察官依第三條第一項進行遠距訊問前,應親自或授權書記官,利用遠距訊問相關排程系統,於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登記使用訊問端法庭及遠距端法庭或處所,並通知證人準時至遠距端法庭或處所應訊。 六、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會議,認為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建請法務部宜再審慎評估。 應從改進檢察官開庭程序著手,讓當事人能詳閱筆錄並充分表達意見、尊重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

又本件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物證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訴被告涉有強制猥褻,應認被告並無涉及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實屬無稽。 無論你是刑事案件當中的告訴人、被告或是證人等身分,很可能在開偵查庭之前就已經到警察局做過筆錄。 那麼「做完筆錄一定會開偵查庭嗎?」如果檢察官認為顯然沒有犯罪事實,也可能直接簽結或是做出不起訴處分。 有關刑事案件是否起訴,只有檢察官有權力,警察或偵查佐(及調查官)都沒有權力,所以應訊時即便警察對你充滿質疑的態度,你不用太擔心,因為將來案件的處分(起訴或不起訴)根本與偵查員警無關。 不過這並不表示去警局應訊時,可以草率隨便,因為「案重初供原則」,所以在警局偵訊反而更應該小心謹慎,否則到了檢察官那邊,光是檢察官問你,為何你在警詢時供稱:「我在公司走廊經過她時好像有不小心碰到她的屁股」(性騷擾案件),你就很容易陷入百口莫辯了。 雖說尊重檢調人員偵查程序主導很重要,然而很多時候被告相關程序上的權益,或者實體上問題,律師既然在場應該要適時向檢調人員來提出或主張,否則律師全程在場陪訊不發一語(經筆者瞭解,好像是常態),是很容易讓被告更加孤立無援。

此案為共同被告之一吳淑珍到庭後,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法院仍可斟酌情形(例如:被告之一通緝中,一直未緝捕到案),就其他到庭之被告繼續審理、調查證據,進行判決,不受被告之一不能到庭之影響。 法官、檢察官遠距訊問鑑定人、使用通譯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對遠距訊問之證人、鑑定人行詰問、詢問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之權責,但目前檢察官整理被告之供述,命書記官打字,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之制衡機制。 一、依刑事訴訟法真實發現主義與直接審理主義之立法精神,本不應以偵查程序中被告的簽名筆錄,作為審判中不爭執之證據。 偵查中筆錄無被告簽名之必要,更無理由成為審判之直接證據。 收到開庭通知,先不用緊張,第一步要先把手上那張通知單看清楚,寫在最上面的通知機關是法院還是地檢署,如果是地檢署發的,一定是跟刑事案件有關,而且是在偵查階段;如果是法院的發的,則還要另外分辨刑事、民事或是家事。 偵查庭通常一個月開 1 次,少則開 1~2 次,如果是小案件,約莫 1 小時內就會結束。

至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偵查程序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等之抗辯,終於更有空間。 日前周刊報導,律師陳思默陪同當事人開偵查庭時,因為在庭抄寫筆記,被當庭改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 對此,全國律師聯合會發出聲明,強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開庭時抄錄聽聞內容為執行職務正當範疇,檢方粗暴對待,應予以嚴正譴責。 不論刑事、民事程序,開庭的時間通常不會很長,法官或檢察官都希望可以在有限的時間裡面,能快速了解陳述的內容,也最討厭從盤古開天開始陳述的當事人,因此開庭前,應先準備資料整理,並將預備陳述的重點整理好,如果有證據,也應該一併整理準備,幫助法院能更迅速順利了解狀況。

【本報台北訊】台北地院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連續開庭,先前兩天開庭過程分別長達十和十三小時,考驗審、檢、辯三方體力。 陳水扁昨天九時四十分一開庭就表示,一晚沒睡、早餐沒吃非常疲倦,連續三天開庭受不了,認為已是疲勞訊問。 審判長蔡守訓裁示改至十四時三十分再開庭,讓陳水扁在法院候審室休息。 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詢問證人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六、遇科技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時,於遠距訊問相關排程系統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檢察官。 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指法院、檢察官對未到庭之證人,利用法庭與證人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 二、偵查庭維護,應由總務科負責整潔工作,檢查維修偵查庭錄影、錄音
及警鈴設備;資訊室人員應使電腦系統處於正常堪用狀態。

檢察官得知可能有犯罪發生時,為了瞭解案件內容,會發動偵查程序─「召開偵查庭」。 偵查庭過後,檢察官會依據偵查庭當中所掌握的資訊或事實,來決定是否要起訴被告,也可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是作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 有次因為詐欺案件陪同被告到分局偵查隊接受約談,約談過程本人瞭解到偵查佐曾與本人任職地檢署檢察官學弟一同偵查犯罪,本人立即表示向偵查佐表示該位檢察官乃本人大學學弟,自此發現該位偵查佐訊問被告的態度以及與我互動的態度非常客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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