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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e化 訴訟當事人可聲請庭訊錄音光碟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律師

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有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同條第三條規定: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六、檢察官開庭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案件在偵查過程,應要求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法警注意保密,不 得洩漏與案情有關之事項。 (二)開庭前後應督促書記官、法警對偵查庭內外之設施、環境詳為檢查 ,注意有無異狀。 (三)每一案件訊問完畢,應注意將該案件所有資料一併交付書記官,俟 書記官收妥後,才開始下一件之訊問,以免案卷及證物等互相錯置 。 (四)退庭前宜指示書記官將卷證、筆錄妥為處置,並注意有無遺留於偵 查庭。

刑事案件的偵查過程(尤其是警詢程序),係多數刑案被告最有爭執的一環。 無奈的是,當辯護人聲請交付光碟或轉拷時,刑庭法官未必會同意:同意聲請者認為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辯護人閱卷權之內涵;反對者則認為沒有法規依據。 經查,本案告訴人3388HV107001(下稱A女)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到庭作證時提供其與同學眉洋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A女稱:「剛和公司老大吃飯 然後吃完他就捉我手去摸他老二。」(被證二),告訴人意圖以此對話紀錄證明其強制猥褻之指控屬實。 惟依上開實務見解,A女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遭強制猥褻之事告知同學,此等對話紀錄仍屬被害人之單方面陳述,是以本案告訴人A女提供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阿喆抽空回到老家,打開信封發現是地檢署寄來的「刑事傳票」,通知他要在指定時間到地檢署開「詐欺偵查庭」,從沒遇過這種事情的他,突然感到非常慌張且不知所措……。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而經通緝後逮捕到案,或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而有逃亡的可能性,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反而積極辦理離境事宜。 太過嚴重,這時我會詢問在場調查官姓名,這時調查官會知道如果不當訊問太過份,事後是會被申訴的。

然而,假設法院為了讓案件有個水落石出,令被告排除萬難到庭應訊,而被告到庭應訊之陳述意識也非常清楚,即使是躺在病床上,法院違反程序規定,應停止程序而未停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條文中規定有: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吾人認為,警察機關、檢察署及法院,既然僅承認自己所為之錄音、錄影,且也不同意當事人自行錄音、錄影,則應自行承擔妥善保管之義務。 如錄音、錄影紀錄遺失、消磁等狀況層出不窮,除應確實追究保管者之行政責任外,亦宜考慮改採光碟錄音、錄影方式,以避免錄音錄影紀錄因保管不當而消磁。 司法院自2002年7月1日起,於全國各法院建置法庭數位錄音軟體系統,將法院案件開庭的實況,以電腦數位錄音取代傳統的錄音帶錄音方式,以確保法庭活動錄音存證資料保存,並因而簡化錄音資料的管理作業。 報導一出,引發法界不小討論,全律會則發出聲明強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開庭時抄錄筆記為執行職務正當範圍。 對此,士林地檢署也回應,日前已進行內部調查中,由所屬主任調卷同時也調閱開庭光碟釐清。 下午開庭時,扁委任律師繼續提出停止羈押陳水扁的聲請,蔡守訓決定先將準備程序庭改為審理是否停止羈押陳水扁。 合議庭傍晚裁定,先將陳水扁還押看守所,未來是否延押或改採替代方式,合議庭會另行評議。

又本件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物證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訴被告涉有強制猥褻,應認被告並無涉及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實屬無稽。 無論你是刑事案件當中的告訴人、被告或是證人等身分,很可能在開偵查庭之前就已經到警察局做過筆錄。 那麼「做完筆錄一定會開偵查庭嗎?」如果檢察官認為顯然沒有犯罪事實,也可能直接簽結或是做出不起訴處分。 有關刑事案件是否起訴,只有檢察官有權力,警察或偵查佐(及調查官)都沒有權力,所以應訊時即便警察對你充滿質疑的態度,你不用太擔心,因為將來案件的處分(起訴或不起訴)根本與偵查員警無關。 不過這並不表示去警局應訊時,可以草率隨便,因為「案重初供原則」,所以在警局偵訊反而更應該小心謹慎,否則到了檢察官那邊,光是檢察官問你,為何你在警詢時供稱:「我在公司走廊經過她時好像有不小心碰到她的屁股」(性騷擾案件),你就很容易陷入百口莫辯了。 雖說尊重檢調人員偵查程序主導很重要,然而很多時候被告相關程序上的權益,或者實體上問題,律師既然在場應該要適時向檢調人員來提出或主張,否則律師全程在場陪訊不發一語(經筆者瞭解,好像是常態),是很容易讓被告更加孤立無援。

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雖身分有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一項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可知被害人亦有委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以求受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包含提供法律專業建議及協助、蒐集訴追證據、撰寫告訴書狀、在庭陪同並表示意見、促成兩造和解以消弭紛爭等有利於告訴人之事項。 衡諸前開聯合國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律師於擔任告訴代理人時既有權在場聽聞,則自有權就其聽聞之內容進行筆記,並就其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 故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開庭時聽聞內容抄錄札記,核屬律師執行職務之正當範圍,且亦為律師基於專業職責當然得以採取之合法行動,為維護本會會員執行職務之正當權利,本會予以肯定及支持。 刑事案件分別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檢察官發現犯罪後「主動偵辦」兩種方式,來開啟偵查程序,偵查程序可能包含偵查庭、警詢筆錄等,由檢察官主導調查證據,來決定犯罪嫌疑是否起訴被告。 如果受害人是向警察報案,通常會先收到警局的筆錄通知,先由警方初步詢問後,再往上送至地檢署分案,由檢察官來偵辦;如果告訴人是委請律師直接向地檢署遞狀提告,則可能會跳過警詢的步驟,由檢察官視調查狀況需要才安排開偵查庭,訊問證人並釐清事實、調查證據。

如果真的需要陪同,依法只能由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陪同,也就是請偵查庭律師來陪同偵訊。 指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程序上訊問當事人後,認為無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必要或罪證不足,命當事人於偵訊後可逕自離去。 例如:檢察官認為當事人與此案並無重大關連後,便下令予以飭回。 2.某次因為內線交易案,調查員詢問被告:「你有無在消息公開前,就去買賣某某公司股票?」,這時我立即協助被告跟調查員釐清問題,什麼叫消息公開前?

個人認為這應該是律師在場最重要的功能了,因為偵訊筆錄是當事人到調查局接受偵訊最終的結果,也是調查局移送地檢署的重要資料更是將來法院審理的呈堂證供與重要依據,因此有經驗的律師知道最後審閱筆錄的過程是非常重要,有經驗的律師也知道如何與當事人(被告)配合修改對其不利部分之筆錄。 然而以元霖案為例,元霖案涉案當事人幾乎都有不實發票問題,其中有關發票不實部分,極有可能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刑責、或偽造文書刑責,此部分如何以相關證據證明,教授或助理對於發票不實情事不知情,則為元霖案另一重點,亦為該案不起訴之關鍵,據此,亦為合法修改筆錄之重點。 八、法警於偵查庭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輪值站庭前,應先開啟偵查庭,詳加檢查偵查庭內外之環境,注意 有無異狀,值庭中應全神貫注,不得懈怠;退庭後應再檢查偵查庭 內有無遺留文件、卷證等物品並關閉電源、空調且立即上鎖。 (二)值庭時,應注意並檢視當事人有無攜帶錄音、錄影等通訊器材或具 有錄音、錄影功能裝置之手機,並以偵查不公開及避免妨礙偵查庭 秩序為由,委婉請其關機,必要時得保管至偵訊完畢;如受訊人或 在場之人仍自行錄音或錄影等,應即向檢察官報告。 (三)檢察官開庭時,不論有無在押人犯,均應確實值庭,並承檢察官之 指揮命令,點呼引導應訊人入庭,若需提解在押被告及處理緊急事 務,應先向檢察官陳明,始得離庭。 (四)值庭中,應依程序點呼當事人、收取身分證及協助檢察官提示證物 、當事人庭呈證物、書寫證據筆跡用之文字,證人具結、庭畢協助 發還身分證、偵訊筆錄交由當事人簽名等,不得自行做其他與值庭 無關之事務。

(五)開庭後,對於檢察官諭知採尿或飭回等事項之被告,應注意確實依 報到單諭知事項,慎重確實處理;對於諭知聲請羈押或具保之被告 ,應注意人犯安全妥為看守或交由法警長指定之其他法警看守待後 續處理。 (六)為維護偵查庭安全,遇有不明人士或當事人家屬於庭外時,應委婉 請其至民眾等侯區或為民服務中心等處,必要時通知政風室、法警 長及副法警長處理。 偵查庭除開庭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法警長 應指派法警於午休及下班後,不定期巡視偵查庭。 (七)遇有在押人犯開庭,應隨時提高警覺,如知有愛滋病或肺結核等傳 染病之人犯,應戴上口罩,且應先於點名單上註記,並於開庭前備 妥口罩,再次提醒檢察官,以利檢察官、書記官等相關人員使用。 四、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到署接受訊問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為維護偵查庭秩序及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禁止不相關之人員進 入。 (二)當事人、訴訟關係人等接獲傳票或通知後,開庭當日應先至法警室 刑事報到處報到,再依指示至指定之偵查庭外等候,經點呼進入偵 查庭應訊。 (三)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出庭時,應受檢察官及其他執行職務人員有關 維持偵查庭秩序之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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