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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調解」就表示要認罪嗎?
法律事務所

聲請調解者為刑事告訴乃論案件,若調解內容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內容具有執行名義,可供強制執行。 經過雙方辯論後,民事訴訟流程變迎來宣判程序。

此時適逢三級警戒,法院無法開庭,法官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條規定,以書函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調解委員來酌定調解條款? 雙方回函表示同意,並在回函中具體載明可接受之和解金額範圍。 經調解委員審視全案案情及雙方爭點後,在兩造認可的和解金額範圍內,提出調解條款,再徵詢兩造意見,最後由法官核定,成立調解,順利在不開庭的情況下完成和解,解決糾紛。 上次我們有提到調解成立的效力,跟確定判決有同樣的效力。 至於調解不成立,在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以起訴方式進行,按照法律的規定,起訴會被視為調解的聲請,這種情形,就按照原來起訴的型態,依應有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法院通常最終言詞辯論程序後,會宣告一個時間點作為「宣判日」。 若案件符合訴訟要件,根據民事訴訟法§277,原告則須提出書狀、答辯狀,並通知他造(被告),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簡化爭點,調查證據及其他必要事項。 ,可以在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的訴訟中,針對原本的事件提起訴訟或反訴,然後請求法院合併審判。 此時,這個訴訟視同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這個關係到請求權時效,前面有說)。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調解成立後,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法院准予核定後與法院確定判決生同等效力。 若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依聲請發給不成立證明書;若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依被害人之聲請,移請地檢署偵查。 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法官審理,不服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 簡易訴訟事件原則上二審終結,除非係訴訟標的逾新臺幣 150 萬元,當事人認為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經原判決法院之許可,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 企業提出起訴狀後,視案件性質及金額大小,法院可能會先安排雙方試行調解,調解庭可能由法官或調解委員主持,除非已確定債務人無調解的意願,建議可多配合法院進行調解,再決定是否接受調解委員建議的調解方案。 若調解成立,與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企業可依調解成立的內容,對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調解,是訴訟外的獨立程序,原則上只發生在訴訟繫屬前。 不管是法院或相關法律規定的調解,會有第三人(調解委員)介入幫忙;和解,則是於訴訟繫屬發生後,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成立,如果是訴訟進行中在法院成立,稱為訴訟上和解,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效力。 (一) 撰寫民事起訴狀,於其中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中所謂「訴訟標的」,法院判決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有關起訴狀格式,可參考司法院網頁:書狀參考範例─民事訴訟部分中編號 ninety 至 96 之檔案。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的陳述或所做的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 不會被採為裁判的基礎。 調解人雖可勸諭兩造讓步,但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調解並不會成立。 五、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範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基隆地方法院調解有民事調解和家事調解,真豪目前擔任基隆市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委員,每周五上午9時至12時在基隆地方法院四樓民事調解庭為民眾服務,歡迎大家多加利用。 法院調解目前多採共同調解制,就是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共同於調解室內調解,共同調解會發生的問題是當事人之間意見不合、或不同意對方的陳述時,常常動了火氣,變成爭吵而無法調解下去,也讓委員十分為難。 這些制度上的設計,應該是在這些事件裡,立法者希望大家不要那麼緊張,不要急著走到訴訟,先到法院調解看看。

但讓對方在法官面前暢所欲言,而我方完全沒有任何反駁機會,終究還是利大於弊。 言詞辯論是訴訟最重要的一環,就是雙方根據在準備程序中整理好的爭點、以及證據調查的結果,說服法官作出對自己有利的判決。 也就是我們俗稱的「調解庭」,調解本質上就是和解,差別在於調解庭的過程中,法院會指派調解委員為當事人雙方居中協調、協助軟化雙方的態度與立場、或試著提出雙方都能接受的和解方案。 可請警方轉介或向警方申請「他造資料」後自行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原則上不論車禍類型均可至對造住、居所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若有人員死傷尚可至車禍發生地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若兩造及該調解委員會均同意則無以上地域限制。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
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第二類是當事人間的權利歸屬不是立即可以判斷的情形,例如:醫療糾紛的案件,除了醫病關係不應該被破壞之外,就是醫生是否有過失沒辦法立刻判斷,如果能透過具專業背景的調解委員先進行調解,將有助於紛爭的解決。 如果進行調解,當事人所需繳交的調解聲請費是比較少的,一旦成立調解,就跟進行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的效力是一樣的,當事人不必擔心還有第二審、第三審的訴訟,可以節省不少時間、金錢及勞力。 進行訴訟,按照法律的規定,要繳交裁判費,要說明起訴的事實、提出證據,甚至還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至於對方,當然也會提出答辯及反證,雙方難免要花費許多時間、金錢及勞力。 調解如不成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當事人有關形成權除斥期間的遵守、請求權時效期間的中斷都不受影響。

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第一審法院得將車禍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檢察官於偵查中或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民事訴訟法規定,車禍事件當事人除可逕向法院聲請調解,於起訴前亦須經法院強制調解。 因此,車禍除自行聲請外,原則上當案件進入偵查庭、刑事庭或民事庭時,仍有相當機會調解。 第 28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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