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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強制調解是什麼?-法律不難ez Lawezlaw
法律事務所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擬制調解(起訴或支付命令之異議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於調解不成立時,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自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 在三級警戒期間,司法院配合疫情管制,公布除有時效性、警急性、必要性的案件外,其餘案件暫緩開庭,是多數民事調解庭亦暫緩開庭,以減少新冠病毒傳染機會。 惟爭議處理為民眾關切的重點,不宜因疫情而延宕過久。 在此期間有法院及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條規定採取書面調解方式,協助爭議兩造成立調解。 此與當事人親自到場參與調解的作法不同,值得介紹給讀者。

回顧上揭書面調解案例,給付加班費為財產權爭議,有關加班費計算方式法律已有明文規定,雙方歧異之處在於加班時數的計算與證明,就此不論是員工或公司均有提出證明之必要! 再者,本案中兩造應該是保持相當理性的態度,願意放下情緒,客觀的依法律檢視本身主張及可提出之事實證據,提出合理解決方案或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範圍。 其實,就筆者多年參與糾紛處理的體認,爭議發生難免會有情緒。 但過度的情緒只會使爭議陷入無限延長的爭辯,無益於糾紛解決,所以在面對爭議時宜盡早且完整提出本身主張與相關證據,使法官及調解委員充分瞭解;不宜僥倖拖延或一昧逃避,因為這可能會失去最好解決糾紛的時機!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
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
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當私權糾紛發生時,依民事訴訟法§129 ,原告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開始訴訟流程。 同時,為了防止「向他人借錢的債務人」脫產,使「借他人錢的債權人」(原告)拿不回自己的錢,法院可以在起訴前啟動假扣押或假處分保全程序。 有時原告起訴之後,收到的開庭通知卻是調解庭。 這是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如車禍、親屬互告、或金額較低等民事案件,在原告起訴之後,法院在進入訴訟前一定要先開過一次調解庭。 所以才會出現原告提告,但法院卻安排調解的狀況。 如果對方是「先提起訴訟,但依法視為調解聲請時」,當調解不成立後就會開始進行訴訟程序。 若是對方「於起訴前先聲請調解」,當調解不成立後,對方仍需再行起訴,接著才會進行訴訟程序。

調解成立後,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法院准予核定後與法院確定判決生同等效力。 若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依聲請發給不成立證明書;若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依被害人之聲請,移請地檢署偵查。 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法官審理,不服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 簡易訴訟事件原則上二審終結,除非係訴訟標的逾新臺幣 a hundred and fifty 萬元,當事人認為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經原判決法院之許可,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如果是前列以外的事件,就屬於「任意調解事件」。 顧名思義,當事人可自己選擇是否在起訴前聲請進行法院調解程序。 第4點,當事人如果在開庭日當天無故缺席,法院並不會處罰,更不會派警察來抓人。 但可能會發生命一造辯論判決的效果,也就是法官只聽對方的主張來下判決。 換言之,就是無故缺席的一方在訴訟中完全放棄為自己辯白的機會。 當然,一造辯論判決不代表對方必勝,畢竟法官還是會審視對方的主張是否合理。

通常是因為法院還沒有收到其中一方當事人的主張,這時法官就會定一個期限(例如在開庭日前5天、或是收到開庭通知後7天內,時間長短取決於法官),要求當事人在這個期限內提出書狀。 甚至有些時候,法官會直接列出幾個問題,要求當事人的書狀必須回應這些問題。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第 31 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調解的結論大概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委員或法官酌定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的內容;二是,由當事人自行磋商出調解的結果。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39 條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四、調解哪些事件:調解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一)民事糾紛事件: 1.債權、債務之清償。

至其等如未遵守該保密義務,而違反有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
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調解成立後調解委員會會將調解書送法院核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基本上因死亡車禍並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故無法如同一般體傷車禍可以就民、刑事部分一併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若經當事人同意仍可就民事部分調解。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 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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