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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務所
案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規定的強制調解事件,例如財產爭執,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 從最終的效果來看,鄉鎮市調解與法院調解相同:調解成立跟判決有一樣的效力,可以強制執行。 如果對方不願依照調解內容行事,都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迫對方履行調解的條件。 雙方當事人成立鄉鎮市調解或是法院調解,都可以解決紛爭。
民事訴訟書狀往來所附的證物,原則上都是檢附影本即可。 但在影本真偽可能有疑義的時候,法官便會要求當事人在開庭日把證物的正本或原本帶來檢查。
至其等如未遵守該保密義務,而違反有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
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調解成立後調解委員會會將調解書送法院核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基本上因死亡車禍並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故無法如同一般體傷車禍可以就民、刑事部分一併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若經當事人同意仍可就民事部分調解。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 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近年來企業在預防法律風險的意識逐漸提升,多有在與他人合作前,先行徵詢法律專業人員提供意見,或委託代擬合作備忘錄、契約文件之情形,以保障企業權益。 一般來說,調解可分為司法體系的法院調解以及行政體系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前者稱為司法調解,後者稱為行政調解,以下是針對司法調解所做的說明,資料來源引述自"德芳的生活點心/生活法律通"。 對財產權標的金 (價)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爭議事件聲請調解,不用繳納聲請費。
調解過程原則上不公開,雙方可以盡情表達意見,調解委員會協助雙方提出彼此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 在調解過程所說的內容,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都會保守秘密,當事人不必擔心秘密或個人隱私曝光。 如果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在調解程序所作的讓步或陳述,也不會成為將來訴訟判決的基礎,調解完全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可以放心提出自己的要求或底線沒關係。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不須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針鋒相對,雙方可以在舒適的調解室氛圍中以及調解委員溫暖的服務下,充分表達意見,氣氛自然和諧。 而法官及調解委員本於公允懇切之態度予以協助,務必求取兩造利益平衡,進而促使當事人就調解方案達成共識,雙方情誼得以兼顧。 此外,就爭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也可以參加調解,所以當事人的糾紛能在同一調解程序中得到全面性地解決,情理法兼顧。
回顧上揭書面調解案例,給付加班費為財產權爭議,有關加班費計算方式法律已有明文規定,雙方歧異之處在於加班時數的計算與證明,就此不論是員工或公司均有提出證明之必要! 再者,本案中兩造應該是保持相當理性的態度,願意放下情緒,客觀的依法律檢視本身主張及可提出之事實證據,提出合理解決方案或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範圍。 其實,就筆者多年參與糾紛處理的體認,爭議發生難免會有情緒。 但過度的情緒只會使爭議陷入無限延長的爭辯,無益於糾紛解決,所以在面對爭議時宜盡早且完整提出本身主張與相關證據,使法官及調解委員充分瞭解;不宜僥倖拖延或一昧逃避,因為這可能會失去最好解決糾紛的時機!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
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
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我的律師判斷,之前兩次勞工局調解負責人都沒有到場,只有委託他們的律師以及一位面試我的主管來,這次的司法調解,負責人應該也不會到場,我怕司法調解被法官詢問時說錯話,所以律師說我可不用到場。 通常是法官在開庭前已經調到了相關文件資料,所以希望當事人在開庭日前能夠先看過這些文件資料,這樣才能在開庭日時表示意見,加速審理效率。 要特別注意開庭地點的地址,尤其現在許多法院都有位於不同地點的分院或分庭,所以千萬要看清楚開庭通知上的地址,以免開庭當天跑錯地址而遲到。 只不過愛情是讓雙方結合,創造更多可能;而調解則是讓雙方脫離,跳出訴訟泥濘,這樣的差別而已。 如果是告訴人的話,我則會說:「當你們調解成立,我已經少賺一次了,請問還要我出多少?」,結果就是換來告訴人不屑的看著我。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擬制調解(起訴或支付命令之異議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於調解不成立時,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自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 在三級警戒期間,司法院配合疫情管制,公布除有時效性、警急性、必要性的案件外,其餘案件暫緩開庭,是多數民事調解庭亦暫緩開庭,以減少新冠病毒傳染機會。 惟爭議處理為民眾關切的重點,不宜因疫情而延宕過久。 在此期間有法院及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條規定採取書面調解方式,協助爭議兩造成立調解。 此與當事人親自到場參與調解的作法不同,值得介紹給讀者。
原則上,只有當已經確定無法再上訴的判決才能作為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而在終局判決確定之前,特定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假執行」的方式提前為強制執行,以保障權利。 以上是關於調解的簡略規定,而當調解成立時,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所以民眾可以前往我的另一篇文章參考看看。 調解不成立而後起訴時,聲請調解的費用可以作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所以官司敗訴之後,就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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