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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民事訴訟事件-絕對不可以錯過的「上訴期間」!
法律事務所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而如果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犯罪,正式起訴之後,就會進入到法院的刑事訴訟程序了,一樣會有一審、二審、三審的問題,相關流程也簡單介紹在圖示。 總結來說,提刑事告訴,收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後,若當事人對結果不服,可以先聲請『再議』,若『再議』被駁回,可以委任律師來聲請『交付審判』,若『交付審判』也被駁回的話,就不能再救濟了。 如果我們是告人的那方,會希望對方被起訴,若結果是不起訴或緩起訴,就等於檢察官認為被告顯無理由(或至少罪嫌不足),這時我們可以提出『再議』的救濟方式,來讓高等檢察署評判地檢署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是否有不當的地方。

建議你直接去鑑定子女DNA,有此報告後,訴訟時間較能縮短,如你現任丈夫是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如果被告通姦,被判不起訴的機會很大。 Q:法拍屋點交所生之相關爭議 Q:法拍屋點交所生之相關爭議請問洪律師:我最近於法院標得一間法拍屋,得標後其間與原屋主協調搬遷事宜,原屋主卻獅子大開口,要價8萬元,且暗示不給搬遷費就要破壞屋子,但我只願意出2萬元,所以一直僵持不下,無法協調圓滿。 一、我拿到權利移轉證明之後,證明我已有該屋之所有權,我可以對所標得之系爭標的先停水停電嗎?

前段說過,要上訴也是有時間限制的,同理,要提『再議』也有時間限制,原則上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的【10天內】要向地檢署提出再議。

大韓民國的刑事訴訟法仿自日本法制亦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目前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六編第441條至第447條。 表2),上訴折服率係指未再上訴的案件的比例,本 件量減少,因此看似達成了司法院致力的金字塔型審 表顯示不合法駁回的案件共3,928件中有2,181件得上級制度的理想目標。 七、起訴違背第31-1條第二項、第253條、第263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這裡有一個辨識的小技巧,通常在判決書的最後面都會記載:對判決不服要在幾日之內上訴,或者是不得上訴等文字,也就是所謂的教示條款,從這裡就可以瞭解案件是否還可以再上訴到第三審。 如果收到刑事判決書,對判決的結果有不服時,從隔天開始起算20日內可以提出上訴;即使還沒有收到法院的判決書,但只要宣判了,也可以先提出上訴,上訴的期限一樣是從收到判決書的隔日起算20日內。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請問洪律師:我最近想成立互助會以取得周轉用資金,但時有所聞互助會遭檢方起訴違法吸金罪之情形,想請問洪律師,什麼情況下會成立本罪呢? 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罪之處罰規定,訂於第125條,至於構成該罪之成立要件,則須回歸同法第29條、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以為判斷(條文請見後附的參考法條)。 一般而言,較容易產生爭議之要件為:「何謂收受存款業務」、「不特定多數人之判斷」及第29條之1擬制收受存款中,所謂「顯不相當」之認定。 二、一般而言,民間互助會不易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情況通常係因被認定「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依第29條之1規定擬制為收受存款。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構成訴訟案件的原因百百種,有簡單事由的,也有複雜到不行的,背後支撐這些訴訟案件可以有正當法律程序來審理的,就是所謂的訴訟流程。 也因為有這個流程,不管大案件小案件,通通要遵照規定來走。 段及前述各段所載種種怪事,及最近數位法官及檢察官因收受賄賂而入監,原審此一背於童稚能擁判斷能力之不尋常行為,除使易啟人民不當聯想。 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僅能看部份內容,請至會員管理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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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注意事項」及該院「八十三年六八一二號函」,送檢察官較送告訴人、被害人延七日,尚稱合理,而今為被害人利益計,擬將得上訴之案再延三日,即合計延十日送檢察官。 目前法院實務做法確有檢察官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送達判決時間不一情形。 故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法務部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後,應即廢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六八一二號函」,有關將判決於送達告訴人、被害人十日後,始送達檢察官之規定及函示。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外,實質上還應符合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等「實質法治國原則」,這樣的程序規定才「合 理」,據規定進行的程序才「正當」。 然司法院、 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實務操作,上訴人提起上訴 狀後,第二審法官無須檢視原偵審原卷,只要和原 審判決相互對照,依前述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判 決先例對於上訴有無具體理由為形式審查,就可以 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已經和覆審制有極大的出 入,顯然違反公平審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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