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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宇專欄 書面調解程序簡介 李書孝 律師
律師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迄至本書完稿的民國106年9月初,筆者已擔任八年的法官,除前兩年在民事簡易庭外,後六年均在刑事庭,包括在桃園地院刑事審理庭一年,以及在臺北地院刑事審理庭一年、刑事審查庭四年。 調解成立,跟訴訟上和解有一樣的效力,也就是跟拿到勝訴判決是一樣的,對方如果不按照調解條件履行,當事人可以拿調解筆錄,直接對對方強制執行,不必再進行訴訟。 當事人聲請調解或移付調解後,法官就會訂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到法院來,通常會由法官選任的調解委員先進行調解,等進行到了相當程度,有成立調解的可能時,法官就會到場,協助當事人作成調解筆錄。 當事人間的糾紛,都可向法院聲請調解,或是起訴前強制調解案件,也必須先行調解,故法院調解在訴訟過程中占有重要角色,若能調解成立,就可大幅紓解案件量,也能讓當事人在可接受的範圍內儘速解決紛爭。

所以在調解庭發言時,倒是可以不用太過戰戰兢兢,因為就算說錯話,對方也不能拿這些發言來當作對你不利的證據。 原則上,開庭的所需時間大約會落在15分鐘至40分鐘之間。 但這不能一概而論,開庭所需時間還是會隨著法官的提問,以及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表達而有伸縮。 尤其如果該次庭期有要問證人的話,那麼開庭時間就很有可能會拉得更長。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0 條 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
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
限。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forty four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至於已成立的調解如果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予以救濟。 原調解事件聲請人,還可以在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中,就原來聲請調解的爭議事件一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合併裁判,並且這些訴訟都可以被視為從聲請調解時就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沒有成立調解,當事人如果在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會視為從聲請調解時,就已經起訴,原來繳交的聲請費會作為裁判費的一部分,不足部分,法院會請當事人補繳。 法院聘任的調解委員,都具備法律專業素養及良好的調解技巧,司法院及各法院每年都會固定舉辦相關的研討會,並要求調解委員必須參與研習。 此外,我們也聘任了像:醫療、營造、會計、金融、勞工等專業人士擔任調解委員,可以有效妥適解決涉及專業的民事糾紛。 各法院網站都貼有調解委員名冊,記載各個調解委員的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聽眾朋友可上網瀏覽看看。 由於進行調解,雙方不必對簿公堂,不必不斷提出證據及攻擊,不會針鋒相對,彼此之間的感情不會破裂,一旦成立調解,當事人幾乎都會按照調解條件來履行,更可以省去事後還要進行強制執行的困擾。

另需繳納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計算可參考司法院網頁:民事裁判費試算表。 另外,想跟大家介紹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的規定。 調解委員作成的決定送請法官審核,經過法官核定後,就被視為調解已經成立。 所謂的「強制調解事件」,是指這些事件在起訴之前,要先經由法院調解,因為這些類型的民事糾紛,性質上是比較適合利用調解程序來解決的。 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讓當事人有機會先行調解,看看糾紛能不能因此解決,但是這樣的規定,並不會剝奪當事人訴訟的權利,如果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一開始就先表明沒有成立調解的可能,案件還是可以按照原來的訴訟程序進行的。 「鄉鎮市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民事調解成立並且由法院核定以後與確定判決有一樣的效力,可以拿去強制執行;刑事調解內容如果涉及和解金、賠償金,也可以拿去強制執行。 「法院調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也是與確定判決有一樣的效力,可以拿去強制執行。

原則上,只有當已經確定無法再上訴的判決才能作為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而在終局判決確定之前,特定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假執行」的方式提前為強制執行,以保障權利。 以上是關於調解的簡略規定,而當調解成立時,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所以民眾可以前往我的另一篇文章參考看看。 調解不成立而後起訴時,聲請調解的費用可以作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所以官司敗訴之後,就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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