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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判決上訴應注意事項-天秤座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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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判決確定後,固不應任意爭執,但仍有容許救濟之例外,故稱「非常救濟程序」,以區別確定前之上訴、抗告等通常救濟程序。 有別於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除了再審之外,尚有非常上訴。 由於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刑訴法再審編並無相應規定,因此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救濟途徑之區分,實務向來採取「事實違誤」和「法律違誤」之二分法,即前者依再審救濟,後者則循非常上訴救濟。 現今司法院對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採法定上訴理 由制,卻沒有第二審設置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或對於 辯護人能力加以限制,與檢察官上訴權及法院上訴理 由審查權相較,造成審檢及被告三方權利不一致,違 反武器平等原則與對被告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 5、 不利益變更禁止:為避免被告畏懼上訴,確保被告上訴自由權之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但有例外:一種是檢察官也提起上訴,另一種雖只有被告提起上訴,但上級審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則上述兩種情形,上審級可以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

書狀可以自己手寫或打字,也可以到司法院的網站下載,或到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購買「刑事聲明上訴狀」的範本,由訴訟輔導科人員協助填寫並提出。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監察院在2010年1月間,對於民間司改會的陳情 作成調查報告,認為第二審法院的作法,使人民遭受 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侵害人民 訴訟主體之地位,導致第二審審級為覆審制度制僅為 形式上聊備一格的程序規定,有違憲之虞。 (3)須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不論是第二審或第三審的上訴,上訴時都要表明是對全部的罪名上訴,還是只對其中某些部分的罪名提起上訴。 只針對某部分上訴,與它有關係的部分原則上也會視為上訴;但如果沒有特別聲明上訴的部分已經獲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就例外不會跟著到上訴審而確定。 這樣規定一來尊重雙方當事人都不上訴的決定,二來也是避免突襲被告。 如果不是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的事由,但認為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就必須嚴重到會影響判決結果,才可以當作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提起上訴要向原先判決的法院提出書狀,再由原先判決的法院移交至上級審法院。

於最近數位法官及檢察官因收受賄賂而入監,原審此一勇於違背一己良知良能而混淆前述事實之荒唐公權力行為,易啟人民不當聯想其中必有隱情。 (四)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上訴。

日本亦仿法國立法例,於1880年頒布的治罪法第435條(明治13年太政官布告第37號)設有「非常上告」。 審級利益指當事人實質上受有多數審級之保障,亦即指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所設計之審級制度,所得享有之多次請求法院為判斷之利益。 1.上訴係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再審及第三人撤銷判決程序,係欲除去一已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方法。 王兆鵬說:「所謂的二審上訴權,對於貧者、愚者 而言,似乎成為無法實踐的虛無權利。人人皆享有上 訴權,唯獨貧者、愚者無之?(註6)」黃國昌也批評: 「一個在訴訟法的形式要求,於實際操作上竟成為法院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利器(註7)」。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 峯正更是痛批,這種改革是「撲殺流浪狗式的司法改 革」(註8),假提升效率之名,行抑制案件量之實。 刑事訴訟有不少的眉眉角角,專業度較高,而刑事訴訟對被告而言,涉及到人身自由及財產等利益,事關重大。 所以若不幸成為了刑事案件的被告時,千萬不要輕忽有關的程序和細節、要多作功課,必要時仍然要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以免影響到自身的權益。

這份調查報告在今年年1 月作成,司法院會如何回應,我們拭目以待。 民間司改會查覺到這極度隱密,卻又危害人民訴 訟權甚大的狀況,於2009年4月間向監察院陳情,經 過9個月的調查,監察院於2010年1月作成厚達140頁 的調查報告,認為高等法院的作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 訴訟基本權的意旨。

但是,如果上訴期間的末日也就是最後一天為休息日(以法院或相關機關是否休息不辦公來決定),則由該日的次個上班日來代替。 維基百科中的法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並不能視作專業意見。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在監察院調查報告最後,要將調查意見函知司法 院,並請司法院回復。

二、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9條的立法理由看來,主要是限制檢察官跟自訴人的上訴權,因為本文著重於刑事案件的被告,所以這部分就沒有再加入。 謝謝您的提醒,讓有興趣的讀者也可以留意這部分的特別規定。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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