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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律師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主旨: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 項第6款及第3項第4款(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案件之處理原則及讓售後原價買回之執行方式、特約事項、買回經費及實務控管方式,請查照。 ﹝1﹞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復依同法第28條但書「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規定,所稱收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明定,係指出租或利用。 另查商港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特別法,亦訂有得將國有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 三、查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惟依行政院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但書第七款規定,出售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該管政府核定者,得予出售。 復查貴府所訂「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具備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

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一)國有土地或併計鄰接國有土地面積在1,65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辦理出售,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租期得為20年。 如屬國有建築改良物或國有建築改良物連同國有非公用土地,租期得為5年,租期屆滿時,經主管機關認定仍為原有提供使用必要之用途使用(以下簡稱原必要用途使用)者,得予續租。

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八)101年5月14日前,本部已依本法條規定核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除另有約定外,不納入買回執行範圍。 ﹝2﹞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在無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 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 20 點管理機關應於年度終了時,編具國有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總表(如附件十一),其量值應與當年度決算數據相符,經陳報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主管機關連同各管理機關之財產目錄總表,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製國有財產總目錄。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
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5 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 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
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9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
任何處分。 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
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三)獲准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投資人,依同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依本法條規定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公共設施用地,不受面積限制,得辦理出售。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依地方制度法36條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財產處分之職權;同法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64 條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
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第 17 點國有不動產奉准移交他機關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並將財產卡相關資料,送交接管機關,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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