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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2﹞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1﹞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
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1﹞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
﹝3﹞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2﹞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 ﹝3﹞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3、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九條第4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讓售之公有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各級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限制,因此,對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規定出售前追繳使用補償金之限制,應可排除。 (一)建議凡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權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之土地,地方政府出售予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基於下列3點理由,一律無須追討土地使用補償金。 該草案修正要點為:第一項但書,增列86年6月30日以前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而於○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完成讓售土地地價之計算,比照依遷建基地範圍內地方所有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辦理。
復依同法第28條但書「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規定,所稱收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明定,係指出租或利用。 另查商港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特別法,亦訂有得將國有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 三、查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惟依行政院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但書第七款規定,出售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該管政府核定者,得予出售。 復查貴府所訂「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具備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依照客戶指定配送之商品(約配商品)接獲訂單逾30日您未通知出貨及受領商品,為了保障您的權益,本公司得取消訂單,請客戶重新下單購買。 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 為拒絕承認(民法第 80 條)。 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 條)。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⑴書籍、講義為未使用狀態,且課程未觀看者(光碟未登入帳密,雲端未有觀看紀錄),申請退費時,將扣除行政處理費,以商品售價8%計之;惟若所收取之8%部分,其金額未足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者,以一千元為計。 本草案內容多係針對現行實務運作情況與法令規範不相符者,檢討修正現行國有財產之管理制度與機制調整,對國有財產的靈活運用有很大的幫助,其立意應予以肯定,此部分爭議較小。 此外,草案內容尚包含目前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法律地位之建制(增訂第9條之1「國資會條款」),擬將該跨部會任務編組之委員會賦予法源依據。 因涉及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未來之法律地位、功能、組織與權限等之法制化,此部分各界爭議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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