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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務所
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一)國有土地或併計鄰接國有土地面積在1,65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辦理出售,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租期得為20年。 如屬國有建築改良物或國有建築改良物連同國有非公用土地,租期得為5年,租期屆滿時,經主管機關認定仍為原有提供使用必要之用途使用(以下簡稱原必要用途使用)者,得予續租。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
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5 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 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
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9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
任何處分。 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
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三)獲准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投資人,依同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依本法條規定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公共設施用地,不受面積限制,得辦理出售。
第 9 點財產卡由管理機關財產管理單位設置、保管及辦理異動登記。 但得按財產性質及機關業務屬性,由各業務單位及財產管理單位分別設置、保管及辦理異動登記。 2、土地改良物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買回時,申購人應回復原狀,申購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回復原狀,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⑵部分書籍、講義等輔助教材已使用畫記或有汙損,或部分課程已觀看者,得申請其餘未使用商品部分之退費(使用之部分課程費用以單科售價計算),惟另須扣除行政處理費,其計算方式同前項約定。 本公司收到您下單(要約)後,仍需確認交易條件正確、供貨商品有庫存或服務可提供。 如有無法接受訂單之異常情形,或您下單後未能完成正常付款,應視為訂單(買賣契約)全部自始不成立或失效,本公司得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說明拒絕接受訂單。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7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
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唯需注意辦理退貨商品需保留完整外包裝、附件、外盒等等,才可辦理退貨。 一一、國有土地如有異動,除依本要點第八、九、十點規定辦理外,並於異動清冊(每鄉鎮市區裝訂一冊,格式如附件二),記載 異動地號、原因、日期及異動人員。 第 18 點國有財產註銷產籍,應將財產減損單單號、減損原因文號、報廢(損)後處理情形等事項,登入財產卡異動紀錄、報廢(損)紀錄、資本額更動紀錄或減損紀錄欄。 第 thirteen 點各級主管及財產帳、卡經管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卡、財產清冊、財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應列冊辦理交接。 3、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六)前述併計鄰接國有土地係指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巷道、水溝之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 ﹝1﹞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 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或經營。 第 21 點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財產定期檢查時,對於各管理機關產籍管理作業,應一併查核,如有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予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論處,如有作業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增減表、增減結存表及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每半年編造一次,於半年結束次月月底前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第 15 點國有財產已達使用年限,經管理機關核定完成報廢者,財產管理單位應依據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1、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後買回前,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加註代碼「1E14:出售後未於一定期限內利用須原價買回不動產」控管。
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1﹞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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