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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
刑事诉讼活动的全部过程,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 离开证据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谈不上用刑罚惩罚犯罪,也就无刑事诉讼可言。 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使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显得更为明显。 现阶段,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侦查人员必须将以证据为核心的侦查观念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并且使所收集、固定的证据客观、真实、全面,经得起庭审的质证。 这就要求侦查人员除严格依法办案外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收集、固定的证据必须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为了证实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所以证据的收集、固定,必须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 证据只有具备了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才是完整的证据,否则证据就可能因支离破碎而影响证明力。 就贪污贿赂案件而言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贪污、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素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都认为收集证据、提出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官员和检察官是作为控诉一方的当事人而负有收集证据责任的(见米兰达规则)。 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应当收集、提供证据;但法院也可依职权收集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则强调警察官员、检察官、法官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而不以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证据为条件。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常见的诸如应听证未听证、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目前各个职能部门都出台了规范行政行为的程序性管理办法,可以通过检索这些管理办法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虽然法理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到达行政相对人。 但是实践中总因为各种原因,行政机关持有的行政行为作出的证据和行政相对人主张“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不符。
证明张三实施盗窃犯罪的直接证据是在案发现场发现的可疑指纹,经指纹识别系统鉴别系张三所遗留,而张三对自己的指纹为何遗留在案发现场没有提供合理解释,对案发期间的行踪也没有交代。 本案中鉴定结论显示仅对现场的一枚可疑指纹进行鉴定,这使得在检材的充分性及排除其他可疑情况方面难以令人信服。 而鉴定结论的时间早于现场勘验笔录的时间,使人产生没有提取指纹就作出鉴定结论的怀疑。
可以收集并比照这些细则和规定来确定是否存在处罚明显不当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对于“有利害关系”这一点有关法律法规并没规定特别的举证规则,这意味着行政诉讼中“有利害关系”这一点需要由原告举证。
不具备这一特征如果又不是与上述人员勾结共同犯罪,就不能认定其犯有贪污罪、受贿罪。 如果所收集的证据没有或不能证实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特征,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又不能证实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那么这一证据就不能证实犯罪行为的存在。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还具体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以及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取证行为的程序。 要求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收集、固定证据。 据此, 只有来源合法的证据才会被法律所认可。 要使证据来源合法,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必须严格的按照程序规定的方式、步骤进行,不能图省事而减少环节,造成证据来源不合法,导致千辛万苦收集到的证据丧失证明力。
证据法的发展趋势,是从证据种类静态分析转向证明过程动态分析。 目前的证据审查尚停留在证据种类审查即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如何审查阶段,这是一种传统的静态分析进路,我们应转向证据推理动态分析进路。 就证据调查分析而言,可将其分为审前证据调查分析和审判证据调查分析。 前者,包括侦查、监察、检察证据调查分析,律师取证调查分析,证据保管链条分析等;后者,是指审判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二者都需要运用证据推理方法,但前者以溯因推理为主,兼用归纳推理、准演绎推理等方法;后者以归纳推理为主,兼用溯因推理、准演绎推理等方法。
但是录音想要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也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的,关于录音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可以说在诉讼过程中,哪一方能够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那最终做出的判决自然就是会对其更有利,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第一百八十六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一百二十八 条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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