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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收集的方法有哪些-法律知识 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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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本指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 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当事人的陈述可用笔录证言的方式收集,也可以运用质问书和自认书的方式收集。 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亦已吸纳了其中的诸多做法,本文不再赘述。

最大地实现实体正义,而不应由诉讼技巧主宰胜败,尽力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否则,法律尊严显得苍白,法院公正形象受到极大影响。 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由主、客观两方面组成,外在的举证手段和强制力是客观方面,而内在的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操作、驾驭举手段的能力则是其主观方面。 以下笔者将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简述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所面临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客观取证能力不足,取证手段匮乏。 但这仅是针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对案外第三人没有了约束力,且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这种情形本身也是要靠证据证明的,也涉及到取证的问题。 当一些物证、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下,当事人只能在经有关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获得实际上,作为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何以自愿在没有外界约束的情况下把对已不利的证据交于对方用于攻击自己呢?

讯问是指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如实交代案情的方法 3.辨认。 辨认是要求被害人或者证人在若干类似的物品、场所或者人中,挑选出自己曾经所见所闻的部分。 勘验是指执法人员亲临现场,发现和提取证据的专门活动。 检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人身进行检验的专门活动。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资本主义国家诉讼中的证据判断,一般都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即由法官根据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建立的内心确信来进行判断。

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书证、物证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 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 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 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以当事人辩论主义和权利自由处分主义作为建立和发展的前提。 因为民事诉讼不仅仅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活动,更承载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正义的重任。 从常识的角度来看,如果一种诉讼制度不能保护大部分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是高度真实的,那么这种制度恐怕很难长久地存在下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在很多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事实并非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相对真实。 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努力实现的价值之一,可以说具有超越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普遍意义。 尽管不同法体系和法文化对真实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民事诉讼均不应当放弃客观真实的理念。

亦即证人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答复问题或出示书面材料的权利。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在《复杂诉讼案件模拟法庭全攻略》(发表于公号“海坛特哥”)一文中,我已经介绍过如何利用模拟法庭对拟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进行实战检验。 这可以利用庭审的对抗性,从己方角度核验证据形式和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从对方角度指出证据存在的瑕疵或者潜在风险。 一方面要注意统一命名方式,建议以证据时间作为命名的第一要素,以便于筛选和调整证据材料;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在合适的案件工作阶段对已有证据材料进行分类,以便于有针对性的梳理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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