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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法規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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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28條但書「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規定,所稱收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明定,係指出租或利用。 另查商港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特別法,亦訂有得將國有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 三、查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惟依行政院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但書第七款規定,出售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該管政府核定者,得予出售。 復查貴府所訂「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具備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最新法規條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第 eleven 點財產卡記載之內容錯誤、漏登或因不動產標示變更而與實際狀況不符者,管理機關應更正記載。 但因地政機關地籍整理造成不動產面積或價值增減者,應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1、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後買回前,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加註代碼「1E19:出售後如變更使用須原價買回不動產」控管。 (七)出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未依原必要用途使用前,禁止移轉予第三人及變更原必要用途使用;出售後4年內未依原必要用途使用者,以原價買回。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3、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九條第4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讓售之公有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各級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限制,因此,對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規定出售前追繳使用補償金之限制,應可排除。 (一)建議凡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權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之土地,地方政府出售予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基於下列3點理由,一律無須追討土地使用補償金。 該草案修正要點為:第一項但書,增列86年6月30日以前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而於○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完成讓售土地地價之計算,比照依遷建基地範圍內地方所有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辦理。

第 14 點國有財產因故需報請權責機關審核辦理報廢或報損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三份(如附件七),一份留存,二份報權責機關審核,俟奉准報廢或報損發回一份後,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第 12 點管理機關領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應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業務單位保管,並應設置備查簿(格式如附件六),隨時登記其收發情形,以備查考。 第 8 點管理機關應備置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財產增減值單及財產減損單等憑證(格式如附件三),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處理流程如附件四)。 第 6 點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 第 5 點國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照「財物標準分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
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八、地籍藍晒圖內之國有土地(包括持分國有),應於地號下方以紅筆 加註「ˇ」符號;遇已處理者(出售、撥用、註銷、銷帳)應將 地號下方之「ˇ」符號以紅筆加圈改為「ˇ」符號。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使各地區辦事處(含分處及專員室,以下同)妥善管理運用國有土地地籍藍晒圖,特訂定本要點。

﹝1﹞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二、查林口特定區範圍內都市化地區為配合整體開發,其公地處分禁令暫緩解除一案,前經行政院六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台(六六)內字第二Ο四Ο號函示有案。

二、依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9號函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 茲准行政院秘書長89年8月30日台89財字第25558號函示略以:上開本院86年5月26日函中關於國有土地部分,請本於國有財產法主管機關主場核處,合先敘明。 惟該等土地如位於山坡地範圍,尚應取得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以憑辦理變更編定;又其興辦事業總面積如達十公頃以上者,並應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始得辦理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 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後,在未依原必要用途使用前,由貴署所屬分支機構列管,於出售價款繳交完竣屆滿3年6個月,洽相關主管機關確認申購人是否已依原必要用途使用。 如經確認已依原必要用途使用,請貴署所屬分支機構塗銷預告登記,並函請相關主管機關列管督導。 申購人如於上述期間屆滿前已依原必要用途使用,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貴署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塗銷預告登記,經貴署所屬分支機構查明並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後,由貴署所屬分支機構函請相關主管機關列管督導。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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