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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國有財產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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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季之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及各管理機關之結存表,由主管機關併同主管機關財產目錄總表及各管理機關之財產目錄總表,於末季結束次月月底前,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2、民法第382條規定之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由申購人支出者,貴署所屬分支機構買回時不負償還義務。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1﹞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2﹞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1﹞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依地方制度法36條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財產處分之職權;同法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64 條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
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第 17 點國有不動產奉准移交他機關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並將財產卡相關資料,送交接管機關,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⑵部分書籍、講義等輔助教材已使用畫記或有汙損,或部分課程已觀看者,得申請其餘未使用商品部分之退費(使用之部分課程費用以單科售價計算)。 本公司對於所販售具遞延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權益均受保障。 如因合作廠商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請與本公司聯繫辦理退貨或換成等值商品。 如您收到商品,請依正常程序儘速檢查商品,若商品發生新品瑕疵之情形,您可申請更換新品或退貨,請直接點選聯絡我們。 下載版序號、珠寶、黃金類訂單之商品暫不提供線上退/換貨,3C類商品暫不提供換貨服務,其它商品僅限換貨1次。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3、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九條第4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讓售之公有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各級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限制,因此,對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規定出售前追繳使用補償金之限制,應可排除。 (一)建議凡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權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之土地,地方政府出售予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基於下列3點理由,一律無須追討土地使用補償金。 該草案修正要點為:第一項但書,增列86年6月30日以前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而於○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完成讓售土地地價之計算,比照依遷建基地範圍內地方所有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辦理。

本報告第貳章節乃針對「國資會條款」之立法,探討各界較具爭議性之議題,包括功能必要性、組織穩定性及法制妥適性等議題。 最後,為使法案修正更臻完整,就本草案修正條文之內容,爰擬提具體之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供委員審議法案之參考。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

﹝3﹞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2﹞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 ﹝3﹞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檢視現行法條 第 thirteen 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或經營。 第 21 點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財產定期檢查時,對於各管理機關產籍管理作業,應一併查核,如有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予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論處,如有作業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增減表、增減結存表及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每半年編造一次,於半年結束次月月底前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第 15 點國有財產已達使用年限,經管理機關核定完成報廢者,財產管理單位應依據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1、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後買回前,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加註代碼「1E14:出售後未於一定期限內利用須原價買回不動產」控管。

二、依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9號函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 茲准行政院秘書長89年8月30日台89財字第25558號函示略以:上開本院86年5月26日函中關於國有土地部分,請本於國有財產法主管機關主場核處,合先敘明。 惟該等土地如位於山坡地範圍,尚應取得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以憑辦理變更編定;又其興辦事業總面積如達十公頃以上者,並應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始得辦理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 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後,在未依原必要用途使用前,由貴署所屬分支機構列管,於出售價款繳交完竣屆滿3年6個月,洽相關主管機關確認申購人是否已依原必要用途使用。 如經確認已依原必要用途使用,請貴署所屬分支機構塗銷預告登記,並函請相關主管機關列管督導。 申購人如於上述期間屆滿前已依原必要用途使用,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貴署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塗銷預告登記,經貴署所屬分支機構查明並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後,由貴署所屬分支機構函請相關主管機關列管督導。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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