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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編章節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律顧問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一) 若企業已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包括支付命令、調解或和解成立筆錄、確定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另需繳納強制執行聲請費即請求執行金額的千分之八。 9 、若法官就相關事實、證據均已請雙方提出,雙方亦已無證據再請求調查,原則上法官即可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定判決宣判期日。 於判決宣判後,企業約可於 2 周左右收到判決書。 若任一方對於一審判決結果不服,可於收到判決書後 20 天內上訴至二審。 若確定判決的主文為:「被告應給付 ○○ 元予原告,暨自 ○ 年 ○ 月 ○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時企業即可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建議要調解的民眾可以前往→→ 法官為什麼不讓我上訴? 如果懶得看就直接去請教律師,現在區公所很多免費法律諮詢,最好不要什麼都不懂就去調解。 調解和打官司最大的差別在於,打官司是法官根據你們提供的證據,聽完雙方說法後依據自己的判斷,做出一個判決,也就是結果由法官做主,法官說了算。

至於案由,指的是民事案件的類型,基本上是法院依據原告起訴的事實所做的歸類,但原則上案由的類型對訴訟程序並不會有影響。 法院受理訴訟,並且確認原告已經繳完裁判費之後,原則上就會寄出開庭通知。 開庭通知可說是大部分人在進入訴訟時所收到的第一份法院文件,一般開庭通知的格式大致如下圖。 最常見的是調解成立後,可以要求告訴人必須撤回告訴,在刑事層面上會相對好處理。 況且對某些被告來說,求取不起訴處分或是無罪判決,有時候比金錢支出來得重要很多。 由於法院調解必須經雙方接受條件才會成立,當一方未到場時,雙方自然無從達成共識,調解便不成立。

如果是前列以外的事件,就屬於「任意調解事件」。 顧名思義,當事人可自己選擇是否在起訴前聲請進行法院調解程序。 第4點,當事人如果在開庭日當天無故缺席,法院並不會處罰,更不會派警察來抓人。 但可能會發生命一造辯論判決的效果,也就是法官只聽對方的主張來下判決。 換言之,就是無故缺席的一方在訴訟中完全放棄為自己辯白的機會。 當然,一造辯論判決不代表對方必勝,畢竟法官還是會審視對方的主張是否合理。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回顧上揭書面調解案例,給付加班費為財產權爭議,有關加班費計算方式法律已有明文規定,雙方歧異之處在於加班時數的計算與證明,就此不論是員工或公司均有提出證明之必要! 再者,本案中兩造應該是保持相當理性的態度,願意放下情緒,客觀的依法律檢視本身主張及可提出之事實證據,提出合理解決方案或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範圍。 其實,就筆者多年參與糾紛處理的體認,爭議發生難免會有情緒。 但過度的情緒只會使爭議陷入無限延長的爭辯,無益於糾紛解決,所以在面對爭議時宜盡早且完整提出本身主張與相關證據,使法官及調解委員充分瞭解;不宜僥倖拖延或一昧逃避,因為這可能會失去最好解決糾紛的時機!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
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
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所以在調解庭發言時,倒是可以不用太過戰戰兢兢,因為就算說錯話,對方也不能拿這些發言來當作對你不利的證據。 原則上,開庭的所需時間大約會落在15分鐘至40分鐘之間。 但這不能一概而論,開庭所需時間還是會隨著法官的提問,以及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表達而有伸縮。 尤其如果該次庭期有要問證人的話,那麼開庭時間就很有可能會拉得更長。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0 條 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
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
限。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forty four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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