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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孟翰 子女爭奪戰!談談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 法律白話文運動
蔡閨 徵信社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
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9 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另外,就暫時處分而言,因為家事事件的程序通常會持續好幾年,除了子女會漸漸長大而更有表達意見的能力外,有時候子女的意見也會改變,所以應該在暫時處分裁定過程中也讓子女有表達意見的機會。 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原裁定無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seo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 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但由於這個方式很強硬,也很可能因此傷害孩子,所以建議父母不要讓這個情況發生。 僅有在例外情況下,法院認為父母任一方都不適合行使親權(例如父母都素行不良),依民法第1055之2條之規定,基於為子女利益,選任父母以外的第三人行使親權。 如果夫妻還沒離婚,但已經已經不繼續共同生活、分居長達六個月以上,也可以依民法第1089-1條規定,聲請單獨行使監護權,準用離婚效果的相關規定。 另外,對於親子關係,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的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工夫與時間,亦恐不能扮演好母親的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的角色扮演功能。 故實務上,法院可能會因為幼年原則,將幼兒交由母親照顧。 法院希望雙方兩人先以協調的方式, 協議探視子女、孩子就學、生活等事宜,由於此案目前仍尚未明朗,難以判斷監護權歸屬。
而單獨監護的好處在於,做決策時只需要監護人本人同意即可,在很多緊急狀況之下,不用一直聯絡另一方趕快出現,做事情上的方便度上就提升許多。 這邊要留意的是,監護權年齡是以民法規定的成年歲數為主,立法院在2020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將法定成年年齡修改為18歲,且在明年也就是2023年1月1日施行,當法條正式上路之後,監護權年齡也會隨之變動。 法院如何詳細的根據個案狀況來酌定親權,可參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而法院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作為依據,認定扶養費金額,且通常以父母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原則。 即便子女的監護權被對方取得,並非就一直到子女成年而無法改變。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的情況,可以請求改定親權行使人。 當夫妻之間不愛了,選擇結束彼此間的婚姻關係,而離婚後子女應該由父母哪一方來照顧,往往會是另一個棘手問題。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即使是一個成年人,在面對父母親離婚事件時,必須表態遵從父親或母親一方的意願,都會造成如此深遠的傷痛,那麼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這樣的傷痛與衝擊,恐怕只會更甚於成年人,而不因年紀小而使衝擊程度下降。 或許對於非法律人來說,是否要給予未成年子女在親權酌定裁定表意權,看似紙上談兵。 而現今社會也能肯認,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衝擊,這個衝擊的強度與影響深遠,未經歷的人難以想像,而曾經歷的人,又未必、未能或不願公開講述這個心路歷程,那麼就由曾經身歷此境的我,來跟社會大眾說幾句,給大家參考看看吧。 本文主要在分享筆者近幾年的研究與觀察,就目前俗稱「探視權」(法律用語為會面交往)的探視方案應注意事項,提供幾個建議,另有關爭取俗稱「監護權」(法律用語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留待之後再與各位讀者分享。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8 條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
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
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又如果大法官經過思考後,決定維持基層家事法官的作法,則以筆者的立場來說,這會是一個在眾多不完美中較為可行的方法。
這是一個需要跟時間賽跑的事件,未成年的小孩需要的是可以順利把護照申請下來,但因為目前的監護人(爸爸)沒辦法行使同意權,按照一般的流程要改定監護,整個法院的流程跑下來,加上前階段的調解程序,最少需要花費2到3個月以上,而他們只剩下2周。 孩子最主要的生活目標就是努力長大跟努力讀書,因此不可能讓孩子沒有固定住處,在父母親雙方家中跑來跑去,這樣不僅會影響孩子的學習狀況,且在每個環境都是需要時間去適應,孩子也不見得可以一下負荷這麼多事情。 父母愛子心切,就算夫妻兩人感情破裂,但愛孩子的心是不會改變的,有時候會面臨到雙方都不想放棄孩子的監護權,還是想要陪伴孩子長大成人,那這時候可以共同監護嗎? 因此就算今天你不是身為監護人那方,但你仍然要支付子女的扶養費,在法律上這是義務,跟監護權歸屬無關。 若拒絕支付扶養費的話,另一方可以走法律途徑,到法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
不過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父母可以為子女的利益,透過訴訟方式幫女改姓。 不過由法院判決改姓的多數案例,往往是從姓的父或母對子女未盡到保護或教養義務,如未給付扶養費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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