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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孟翰 子女爭奪戰!談談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 法律白話文運動
徵信社 ptt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
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9 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為顧及安全考量,當事人可以會同律師、其個案管理社工討論會面交往的狀況,現行許多社福機構、家暴中心、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及警察局提供會面交往場地的案例。 以下簡要說明現行離婚制度及其之後監護權的程序、保護令中請求期限內子女監護權議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1項6款、7款),以及依家事事件法85條以下暫時處分就「本案」程序進行中可運用的方式。 seo 大家對於監護權爭取都會有些迷思,例如:監護權判給媽媽機率比較爸爸高,律師在這邊跟各位讀者說明,當雙方進入司法程序爭奪監護權時,法院判決結果主要是以孩子能夠獲得最佳利益為優先。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7 條 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縱使大法官在憲判8中表示,子女可拒絕出庭表達意願5,然而不出庭本身就是一種表態,後續子女仍要為此承受父母之間的忠誠議題,甚至危及未來的家庭生活,與親子關係間的裂痕。 相較於此,今年6月10日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以下簡稱憲裁293),案件事實與憲判8相似,均涉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然而憲法法院裁定不受理,此兩種迥異結果,引發法律實務從業人員一陣譁然。 若擁有單獨監護權的話,則可以單方面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學區、姓氏等變更。 雖說在處理事情上會比共同監護來得方便,但因為是自行決定難免有時會遇到判斷錯誤的時刻,這時候可能會因為少了討論而忽略掉一些變更時該注意的事項。
而單獨監護的好處在於,做決策時只需要監護人本人同意即可,在很多緊急狀況之下,不用一直聯絡另一方趕快出現,做事情上的方便度上就提升許多。 這邊要留意的是,監護權年齡是以民法規定的成年歲數為主,立法院在2020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將法定成年年齡修改為18歲,且在明年也就是2023年1月1日施行,當法條正式上路之後,監護權年齡也會隨之變動。 法院如何詳細的根據個案狀況來酌定親權,可參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而法院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作為依據,認定扶養費金額,且通常以父母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原則。 即便子女的監護權被對方取得,並非就一直到子女成年而無法改變。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的情況,可以請求改定親權行使人。 當夫妻之間不愛了,選擇結束彼此間的婚姻關係,而離婚後子女應該由父母哪一方來照顧,往往會是另一個棘手問題。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即使是一個成年人,在面對父母親離婚事件時,必須表態遵從父親或母親一方的意願,都會造成如此深遠的傷痛,那麼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這樣的傷痛與衝擊,恐怕只會更甚於成年人,而不因年紀小而使衝擊程度下降。 或許對於非法律人來說,是否要給予未成年子女在親權酌定裁定表意權,看似紙上談兵。 而現今社會也能肯認,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衝擊,這個衝擊的強度與影響深遠,未經歷的人難以想像,而曾經歷的人,又未必、未能或不願公開講述這個心路歷程,那麼就由曾經身歷此境的我,來跟社會大眾說幾句,給大家參考看看吧。 本文主要在分享筆者近幾年的研究與觀察,就目前俗稱「探視權」(法律用語為會面交往)的探視方案應注意事項,提供幾個建議,另有關爭取俗稱「監護權」(法律用語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留待之後再與各位讀者分享。
但以上面這些原則來認定子女最佳利益也是稍微有點抽象籠統,所以民法在1055-1有列出很多具體客觀的條件讓法院審酌,這個時候法院通常會請社工人員或家事調查官到夫妻雙方的家中,對家庭環境、家中成員、小孩子做訪視、調查。 此時家事事件法中暫時處分的制度就顯得格外重要,暫時處分可以用在家事事件很多的部分,制度目的在於可以先迅速的處理某些急迫問題,避免在法院漫長程序終結,造成不利益。 例如小孩的生活撫養費用、暫定的會面交往方式等等。 不過暫時處分一定要在事件已經法院受理後,才能夠聲請。
承上所述,法院在改定或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審理過程中,只要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法院多認為5歲以上的小孩就具備此能力)。 國際上針對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之議題,主要與聯合國之兒童權利公約,與海牙國際司法會議於1980年「海牙關於國際間誘拐子女之民事責任公約」、以及1996年「海牙關於父母責任及保護子女措施之管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及合作之公約」相關,而三者皆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如果有一方刻意阻撓另一方看小孩,不讓雙方見面,會面交往是可以強制執行的,也就是透過公權力介入,要求一方提供子女給另一方探視。
也就是說,夫妻雙方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應該由其中一方或是雙方共同負責,若協議不成時,可以由法院來斟酌判定。 而在父母無法行使親權的情形,監護人的人選定依以下順序:(一)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二)未成年人同居的兄姊;及(三)未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但若依照以上順序仍無法決定監護人選,則法院可以依未成年人、親屬、檢察官等單位的聲請,考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選定適當的監護人並指定適當的監護方法。 不過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親權是由父母共同或其中之一對未成年子女行使及負擔;而監護權則是在父母都無法行使親權時,由父或母的遺囑指定或法院指定之監護人行使及負擔,在實務上,父母均無法行使親權的情形通常是父與母同時有死亡、生死不明,或是入獄服刑之情形。 (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表示:交付未成年子女,乃酌定、改定或變更該子女監護權時,定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內容,二者間密不可分之關係。 當事人H女之配偶對其有家暴、傷害之行為,且經常無故長時間不回家,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離婚訴訟後,獲對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方式處理,並由H女行使兩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造並必須支付兩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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