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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家庭都會有各自的功課和難題,當我們選擇結束婚姻關係時,也是不容易的決定。 未必結束婚姻一定比維持婚姻要來得不好,但孩子在父母的婚姻關係中,終究只是被決定的角色,如何讓他們在這段過程是不受到傷害的,或許是我們身為父母雙方應該好好思考的。 暴力性質,除了有對被害人實施精神或肢體暴力外,現行家暴法亦將目睹兒納入保護的範疇中。 因為每個案件暴力使、特性皆有不同,加害人在對被害人施暴不一定都會聯同對其未成年子女施暴。 因此,會考量對子女是否有施暴、目前家中因為暴力問題的處境等因素,決定是否核發該款項。 研究上認為,屬襁褓階段的幼兒,在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的需求,應較父親迫切。 在雙親家庭中成長的孩童,母親的角色有其獨特的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生活上的需要,也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
承上所述,法院在改定或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審理過程中,只要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法院多認為5歲以上的小孩就具備此能力)。 國際上針對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之議題,主要與聯合國之兒童權利公約,與海牙國際司法會議於1980年「海牙關於國際間誘拐子女之民事責任公約」、以及1996年「海牙關於父母責任及保護子女措施之管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及合作之公約」相關,而三者皆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如果有一方刻意阻撓另一方看小孩,不讓雙方見面,會面交往是可以強制執行的,也就是透過公權力介入,要求一方提供子女給另一方探視。
另外,就算裁定已經終局確定,因為憲法訴訟法規定「確定終局裁判」也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所以針對酌定監護權或是交付未成年子女的終局確定裁定,不服之一方尚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若經憲法法庭判決違憲並發回最高法院後,法院即應重啟程序,相較於以往多了一個救濟管道,但必須先經由大法官組成會議決定是否受理。 夫妻離婚後,如果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協議不成的話,必須向法院聲請調解,若調解再不成,就必須由法院裁定決定監護權的歸屬,但此裁定通常需要經過一段相當長的時間才會有結果,所以有時候父母就會去聲請「暫時處分」,例如監護權裁定前子女監護權如何行使、每個月各帶幾天等。 seo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I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夫妻離婚後,遭到最大衝擊者莫過為其未成年之子女,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關於離婚後其監護權歸屬,法皆有明文予以規範,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的子女親權的行使,是以夫妻協議為優先,未能協議或者協議不成,法院才得依夫妻的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的聲請,或者依職權來酌定。
故關於離婚後親子監護權歸屬之認定,原則上由夫妻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時才得申請由法院酌定,請選擇以下選項,將協助引導大家瞭解相關適用的法條。 因而,一般而言,父母對子女負有保護與教養義務的親權,並同時具有法定代理權;但若發生父母兩人皆無法行使權利時,則須另行設置監護人,確保有成年人得以續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未能依第 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希望大法官未來對憲判8這個跨國親權爭奪案作出正式判決時,如果認為必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成為常態,盼能給予更為周全的意見,以盡可能消弭法律從業人員與其他持相反意見之社會大眾的疑問。 而此處理方式亦為我國終審法院認可,例如:107年台抗字第99號裁定表示:「然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
而單獨監護的好處在於,做決策時只需要監護人本人同意即可,在很多緊急狀況之下,不用一直聯絡另一方趕快出現,做事情上的方便度上就提升許多。 這邊要留意的是,監護權年齡是以民法規定的成年歲數為主,立法院在2020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將法定成年年齡修改為18歲,且在明年也就是2023年1月1日施行,當法條正式上路之後,監護權年齡也會隨之變動。 法院如何詳細的根據個案狀況來酌定親權,可參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上述離婚後的監護權係相較接下來要說明的監護權而言,除了當事人約定外(如當事人約定子女到國中前由一方監護,之後再為改定等),實務上不太會定期限,屬較長久的子女監護權狀態。 然,如前述子女監護權的行使屬於家事非訟事件,為了達到保護照顧的功能,在法院裁判一方監護權後,因為情勢變更或有更好的條件可以作為照顧子女的環境,他方式可以再為請求改定監護的。 對法院依民法1052條規定提出為離婚之訴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2款離婚事件),依現行家事事件法23條調解前置之規定,即便雙方當事人期待直接由法官裁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先經過強制調解的程序,由調解委員協助了解當事人紛爭所在以協助其自主解決紛爭,若無調解實益才會進入訴訟程序。 承上所述,法院在改定或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審理過程中,只要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法院多認為5歲以上的小孩就具備此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
這樣的程序與下述程序同,皆需要先為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才進入訴訟由法官為裁判,只是去除掉以下所述之離婚議題而已。 在雙方當事人未有共識的情況下,是一件難以討論解決的事情;當雙方面對關係的膠著需要進入訴訟程序時,需要勞力、時間、費用是難以避免的事情,而在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議題的當事人,更有可能會在程序上折騰更長的時間。 面對這樣的程序過程,能夠採用何種方式保障自己是重要的議題。 子女主要生活地若改變,其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為重要之影響,尤其隨著子女年紀漸漸長大,對居住地的改變更明顯會有適應的問題,所以法院在酌定或改定監護權時亦會審酌子女主要生活地在哪,不服法院裁定者可以提起抗告。 同樣地,若於暫時處分情形有發生類似情形,他方亦得提起抗告。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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