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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孟翰 子女爭奪戰!談談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 法律白話文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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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以上面這些原則來認定子女最佳利益也是稍微有點抽象籠統,所以民法在1055-1有列出很多具體客觀的條件讓法院審酌,這個時候法院通常會請社工人員或家事調查官到夫妻雙方的家中,對家庭環境、家中成員、小孩子做訪視、調查。 此時家事事件法中暫時處分的制度就顯得格外重要,暫時處分可以用在家事事件很多的部分,制度目的在於可以先迅速的處理某些急迫問題,避免在法院漫長程序終結,造成不利益。 seo 例如小孩的生活撫養費用、暫定的會面交往方式等等。 不過暫時處分一定要在事件已經法院受理後,才能夠聲請。
此時父母能做的即為盡力舉證自己相較對方而言,是比較能夠勝任主要照顧者責任的,經濟能力、照顧環境、表述子女生活中的細節(如何時戒夜奶、上次打預防針的時候、何時長第一顆乳牙)……等等皆可以提出向法官爭取子女監護權。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稱為親權、監護權。以下以監護權敘述之),原則上除法律上另有規定外,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可見民法第1089條1項規定)。 但對於離婚之父母而言,依民法1055條1項規定,可以協議由雙方共同或一方行使監護權。 一般來說,在訴訟中爭取監護權時,法院會希望孩子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 故主要還是會以小孩意願為主要判決依據,其次才是依從母原則進行考量。 除非母親有不利於照顧孩子的條件,則較有可能會判決給父親。 當然,雙方都可極力爭取監護權,其自身經濟能力也會是法院考量的要素之一。
在此裁定中,審查庭大法官並未針對為何在本裁定給出一個與憲訴8迥然不同的看法進行論述,而是直接同意基層家事法官的看法。 而本案審查庭三位大法官中,有兩位在憲判8中持少數意見,肯認基層法官於審理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案件時,應請當事人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而在憲判8持多數意見的那位大法官,在憲裁293中,並未繼續堅持之前的看法,也使得法律實務工作者議論不斷。 然而到了憲裁293時,審查庭卻以當事人未成年子女年紀過小,可能無法了解裁判結果對其影響為理由,而認為原裁定未使當事人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部分,法官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並無不當之處3。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提出目前法院實務狀況,梁律師仍誠摯的建議,在保護孩子身心健康之前提下,父母應先健全自己心態,方能讓重建的家庭,重新找到希望。 只要是身為子女的父母,就有扶養子女的義務,而不論是否有取得監護權。 如果對方不願意給付子女的生活費,取得監護權的一方向法院訴請對方定期給予。
但由於這個方式很強硬,也很可能因此傷害孩子,所以建議父母不要讓這個情況發生。 僅有在例外情況下,法院認為父母任一方都不適合行使親權(例如父母都素行不良),依民法第1055之2條之規定,基於為子女利益,選任父母以外的第三人行使親權。 如果夫妻還沒離婚,但已經已經不繼續共同生活、分居長達六個月以上,也可以依民法第1089-1條規定,聲請單獨行使監護權,準用離婚效果的相關規定。 另外,對於親子關係,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的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工夫與時間,亦恐不能扮演好母親的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的角色扮演功能。 故實務上,法院可能會因為幼年原則,將幼兒交由母親照顧。 法院希望雙方兩人先以協調的方式, 協議探視子女、孩子就學、生活等事宜,由於此案目前仍尚未明朗,難以判斷監護權歸屬。
我國目前雖然沒有加入聯合國,也非上開海牙公約的締約國,然而,基於上開國際公約皆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指導原則,尚與我國於相關案件審理中,亦著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目標相通,因此,有法院將上開兩者海牙公約,視為法理而依民法第1條加以適用於我國具體個案之審理。 所謂保護令的監護權,係指在保護令核發後的有效期間,由一方單獨行使的監護權。 家暴被害人若有希冀在保護令核發的期限內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可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1項6款聲請暫時的監護權。
這是一個需要跟時間賽跑的事件,未成年的小孩需要的是可以順利把護照申請下來,但因為目前的監護人(爸爸)沒辦法行使同意權,按照一般的流程要改定監護,整個法院的流程跑下來,加上前階段的調解程序,最少需要花費2到3個月以上,而他們只剩下2周。 孩子最主要的生活目標就是努力長大跟努力讀書,因此不可能讓孩子沒有固定住處,在父母親雙方家中跑來跑去,這樣不僅會影響孩子的學習狀況,且在每個環境都是需要時間去適應,孩子也不見得可以一下負荷這麼多事情。 父母愛子心切,就算夫妻兩人感情破裂,但愛孩子的心是不會改變的,有時候會面臨到雙方都不想放棄孩子的監護權,還是想要陪伴孩子長大成人,那這時候可以共同監護嗎? 因此就算今天你不是身為監護人那方,但你仍然要支付子女的扶養費,在法律上這是義務,跟監護權歸屬無關。 若拒絕支付扶養費的話,另一方可以走法律途徑,到法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
只要是身為子女的父母,就有探視小孩的權利,而不論是否有取得監護權。 但如果對方一直阻撓,不讓自己看小孩,可以透過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酌定會面交往,也就是俗稱的「探視權」。 藉此,雙方可以約定六日小朋友要跟誰住、未取得監護權的一方可以在暑假、寒假帶小朋友出國玩、一次見面可以相處多久等等。 所以,如果未成年子女有足夠的智識能力表達意願時,法院就應該要給予表達的機會,至於要透過什麼方式表達,可能是由法院委請社工進行訪視或是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那如果未成年子女表達的意見與其最佳利益並無不合的話,法院於裁定時就應加以審酌。
而法院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作為依據,認定扶養費金額,且通常以父母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原則。 即便子女的監護權被對方取得,並非就一直到子女成年而無法改變。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的情況,可以請求改定親權行使人。 當夫妻之間不愛了,選擇結束彼此間的婚姻關係,而離婚後子女應該由父母哪一方來照顧,往往會是另一個棘手問題。
聽別人說可以找別人代筆遺囑,但最近剛好看到代筆遺囑的爭議新聞,最後不但被法院認定無效,還惹上刑事侵占罪嫌。 代筆遺囑是不是都要用紙筆書寫,不能使用電腦打字? 我父親不善言詞表達,能否由旁人代我父親宣讀遺囑要旨,再由我父親以點頭或搖頭的舉動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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