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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孟翰 子女爭奪戰!談談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 法律白話文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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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顧及安全考量,當事人可以會同律師、其個案管理社工討論會面交往的狀況,現行許多社福機構、家暴中心、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及警察局提供會面交往場地的案例。 以下簡要說明現行離婚制度及其之後監護權的程序、保護令中請求期限內子女監護權議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1項6款、7款),以及依家事事件法85條以下暫時處分就「本案」程序進行中可運用的方式。 大家對於監護權爭取都會有些迷思,例如:監護權判給媽媽機率比較爸爸高,律師在這邊跟各位讀者說明,當雙方進入司法程序爭奪監護權時,法院判決結果主要是以孩子能夠獲得最佳利益為優先。
但要注意,由於雙方都具有約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若沒有經由雙方同意之下,是不能隨意更動子女的學區、姓氏等事項。 請注意,選定單方親權行使人只要「比對方好」就好了,但是改定就必須限於「未盡教養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較為嚴格。 如果以取得監護權的一方沒有特別對子女不利的情況下,為了避免讓孩子的生活有太大的變化,原則上仍會基於繼續照顧原則,不會改變孩子的監護權人。 seo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即所謂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這樣的案件在家事法中係屬於「非訟事件」。 若在兩願離婚後,有意改定監護權者,可以民法1055條、1055條之ㄧ規定,向法院請求。
而法院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作為依據,認定扶養費金額,且通常以父母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原則。 即便子女的監護權被對方取得,並非就一直到子女成年而無法改變。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的情況,可以請求改定親權行使人。 當夫妻之間不愛了,選擇結束彼此間的婚姻關係,而離婚後子女應該由父母哪一方來照顧,往往會是另一個棘手問題。
但以上面這些原則來認定子女最佳利益也是稍微有點抽象籠統,所以民法在1055-1有列出很多具體客觀的條件讓法院審酌,這個時候法院通常會請社工人員或家事調查官到夫妻雙方的家中,對家庭環境、家中成員、小孩子做訪視、調查。 此時家事事件法中暫時處分的制度就顯得格外重要,暫時處分可以用在家事事件很多的部分,制度目的在於可以先迅速的處理某些急迫問題,避免在法院漫長程序終結,造成不利益。 例如小孩的生活撫養費用、暫定的會面交往方式等等。 不過暫時處分一定要在事件已經法院受理後,才能夠聲請。
在訴請離婚同時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的案件當中,最令人擔憂的是未成年子女在日後成長過程的價值觀,訴請離婚時,夫妻雙方往往會互揭瘡疤、鬧得不可開交,更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對方不是,不僅造成子女遭遇忠誠難題,也會因為父母為爭取親權一味討好的錯愛,這並非樂見的結果,這樣的父母也不是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 在案件的過程中,雙方勢必會發生歧異與衝突,但是孩子無疑是最無辜的,父母雙方固然都愛著孩子,能否在衝突的過程中反思並做出改變,設身處地為子女的處境著想,互相退讓尋求解決之道,讓子女能在和諧及正面價值觀的身教中成長,著實需要成熟的離異父母共同合作。 未成年子女親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的歸屬往往是父母爭論不下的戰場,如果仔細觀察,會發現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問題,有「酌定」與「改定」兩類案件。 不要小看一個字的差別,二者在要件及法院審理重點有很大的不同,本文將從法律規定、審理重點以及類似效果的規定逐一簡介。 二、縱然法院酌定由離婚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酌定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者,仍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違法。
本文將告訴你家暴保護令的種類以及如何聲請保護令,讓你不再需要對家暴隱忍,勇敢對家庭暴力說不。 監護權官司屬於民事訴訟流程,提出訴訟後需要經過法院安排的親職教育課程、法院調解委員會、社工訪視,才會進入訴訟,其中還會有數次的開庭,最後才會判決結果。 4、友善父母,許多父母為了搶奪監護權,會拼命地詆毀另一方,或不讓孩子與其接觸。 父母的和平對孩子是很重要的,因此法官會藉此看雙方態度的友善性,納入考量中。 3、主要照顧者,孩子屬於成長階段,若生活突然有太大的波動,一定會造成適應問題,法院會斟酌考量孩子目前的生活都是以誰照顧為主,讓孩子盡量不受到影響。 2、父母適性比較,也就是父母的年齡、職業、健康、品行、經濟等條件,綜合參考哪一方的狀況更適合帶著孩子。 例如:爸爸今天是一個愛賭博的人,且沒有積蓄,那麼法官可能會考量到這兩點,更傾向把孩子判給沒有惡習且經濟穩定的媽媽。
這些權利必須是在為了子女的利益的情況下,父母親才可以行使,像是過年長輩給的紅包,就是屬於小孩的特有財產,父母其實是不能隨便花掉,或是自己拿來做運用,而應該為子女的利益而使用,例如幫小孩存起來生利息、繳學費之類的。 只是一般的小孩大多不懂這件事情,也不可能敢主張父母一定要為了我們的利益才能使用。
畢竟如果父母對於子女親權能夠達成協議,若沒有重大情事,法院或社福機構原則上不太會主動介入。 無論親權的酌定或是改定,最高指導原則都是為了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但比較一下前面的規定,可以發現二者最大的差異在於要件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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